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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程某1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1,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2,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祥荣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C某(中文名程维毅),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程某1因与被申请人程某2、C某(中文名程维毅)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剥夺了我对母亲关国英享有的继承权(025号房屋、9号房屋、存款的1/8份额)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依据《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025号房屋、9号房屋、存款均为程振登、关国英二人所留遗产。二人去世后,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财产。关国英生前主要由我进行赡养,直至1994年6月24日去世。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分配关国英所留遗产时,应考虑到我所尽的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或者平分,所以我应至少继承关国英所留遗产部分的1/4(25%)份额,既025号房屋、9号房屋、存款的1/8(12.5%)份额。程振登对于025号房屋、9号房屋、存款享有的份额应当为5/8份额,其于2014年12月10日去世,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三继承人共同继承。那么我应自程振登处继承025号房屋、9号房屋、存款的5/24(20.8%)份额。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程振登去世前与程某2共同生活。程某1近年来未与被继承人程振登往来,且未参加程振登葬礼。C某(中文名程维毅)常年在国外,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二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时充分考量上述因素,根据继承人所负扶养义务情况,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程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