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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刘某、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6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邬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某与邬某并未订立婚约,也未向邬某索要订婚费用;二、邬某在与刘某交往期间赠与刘某的钱物并非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且所涉现金均已用于双方交往期间的生活消费,故刘某不应返还这些钱物。
    邬某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某返还钱款17500元及价值22000元的首饰;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某、刘某于2015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拟于××××年××月××日结婚。2016年3月4日,邬某将自己的存有40000元的储蓄卡交由刘某作为礼金。刘某于2016年3月4日刷卡购置22000元金银首饰,又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ATM三次共取款17500元。后因结婚礼金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导致未能缔结婚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彩礼数额是多少;二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彩礼是基于结婚目的而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包括礼金与具有金钱价值和婚姻象征意义的物品。本案中,邬某将存有40000元的储蓄卡交给刘某作为彩礼,后刘某取现17500元,购买首饰21816元,其中一枚价值3951元的男式戒指由邬某持有,故认定彩礼数额为现金17500元和价值17865元的首饰。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的规定,本案中邬某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按照习俗给付刘某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婚约已解除的情况下,邬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刘某辩称双方没有能够缔结婚姻的过错在邬某,由此给刘某造成了精神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刘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判决:一、刘某返还邬某彩礼17500元及价值17865元的首饰。二、驳回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其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并不同于男女在恋爱关系中的一般赠与。本案中,一审时邬某、刘某均认可双方已按民间习俗订婚,同时邬某给付刘某的40000元的储蓄卡作为礼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40000元的性质为彩礼并无不当,虽然其中部分款项后购买了首饰,但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所购首饰也应当认定为彩礼的一部分,后因邬某、刘某并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故刘某依法应将剩余的17500元及由其所持有的价值17865元的首饰返还邬某。刘某上诉所称的邬某在与刘某交往期间赠与刘某的钱物并非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且所涉钱物均已用于双方交往期间的生活消费,故刘某不应返还这些钱物的上诉理由,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