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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刘某1、王某1与刘某2、刘某3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21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1,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住址同上。系刘某1的母亲。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伟,颍东区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2,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清,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刘某3,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刘某1的父亲。
    上诉人刘某1、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一审被告刘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王某1上诉称:其没有收受彩礼款28800元,刘某2提供的仅有蒋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请求改判刘某1、王某1不返还28800元彩礼款,由刘某2承担上诉费。
    刘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刘某3未答辩。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某1、刘某3、王某1返还婚约款36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刘某1经媒人蒋某某介绍相识。2016年2月刘某2与刘某1订婚时,刘某1、王某1收受了刘某228800元彩礼款。刘某2与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刘某2与刘某1定亲时,王某1、刘某1收受了刘某228800元彩礼款,该部分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与刘某2的主张相互印证,故依法应认定刘某1、王某1收受彩礼款的数额为28800元。鉴于刘某2与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故刘某1、王某1应返还刘某228800元彩礼款。对刘某2提出返还价值4700元的金手链一条的主张,因仅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订婚时,其将一条金手链交给被告,无相关购物凭证、销售清单印证金手链的实际价值,且刘某1、刘某3、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刘某2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某2提出返还其他价值3020元衣服等财物的诉求,经查,该部分财物系自愿赠送给刘某1,应视为赠与行为,故不予返还。对刘某2主张刘某3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3实际收受了彩礼款及财物,且刘某3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1、王某1应返还刘某228800元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刘某1、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2彩礼款28800元;二、驳回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刘某2负担97元,王某1负担260元。
    刘某1、王某1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彩礼款给的是李某某、王某2,与刘某1、王某1无关。
    刘某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作为新证据适用,一审期间该证据已经存在,且该裁定书中起诉的李某某和王某2起诉错了,当时不知道真实姓名,实际应该起诉刘某1和王某1。
    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2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1、王某1接收刘某2彩礼款28800元,刘某1、王某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对刘某1、王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2与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令刘某1、王某1返还刘某2彩礼款28800元并无不当。综上,刘某1、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刘某1、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罗 莹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