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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吴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7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依法在一审判决吴某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97931元的基础上扣减62000元。
    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某支付其在离婚后未向陈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9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收养一女吴某由男方抚养,因男方无时间照顾,小孩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四、男方自愿给女方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直到女方领取为止;另每月给女方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女方领取养老保险止,男方自愿给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50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两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吴某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吴某陆续转款给陈某共计304000元。
    另查明,陈某从2010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用为35931元。2010年8月至2017年1月应支付女儿吴某的抚养费为228000元、应支付陈某的生活费为3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01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陈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吴某应给付陈某经济补偿5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核算,吴某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69元,余款497931元未支付。吴某辩称是受威胁签订极不平等的离婚协议以及陈某收到礼金6万元应冲抵补偿金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97931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签字同意离婚的条件下,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提出被上诉人陈某已收到礼金6万元及上诉人吴某转账给被上诉人陈某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应从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扣减62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