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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汤洪源与王广军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秀芝,女,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益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军,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新风村四社。
    上诉人汤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汤某某原审诉称:2013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二人相处很好。后原、被告双方家长决定定亲,被告王某某父亲王广军向原告家索要15万元彩礼款,后经媒人撮合定为13.5万元,其中包括2000元吃饭钱、2000元衣服钱及1000元装烟钱。该款分两次给付,订婚当日给付3.5万元;另一次是在被告家给付的10万元,两次款项均交到被告王广军手中,该情况有介绍人赵某某的证言为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离婚,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经济贫困,该情况由村委会证明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1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王广军原审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10万元。该笔彩礼款并未交到被告王广军手中,而是由被告王某某取得用于与原告汤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汤某某也不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汤某某于2014年3月分两次给付被告王某某、王广军彩礼款100000元,2014年3月12日汤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经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原告汤某某依据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王某某、王广军彩礼款100000元后,汤某某与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提供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要回彩礼款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汤某某自行负担。
    宣判后,李树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保护其原审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款13万元,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彩礼金额是10万元是错误的。彩礼款经媒人说合是13万元。汤某某支付彩礼行为已经造成其家庭困难,举债度日。王某某自结婚后即无心与其过日子,结婚后几个月即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双方一直过着有名无实的生活。本案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应保护汤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广军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和举证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汤某某婚前给付王某某彩礼款10万元并无不当。汤某某、王某某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后也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汤某某因给付彩礼款而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汤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