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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倪某1、倪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1,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2,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康,男,住浙江省岱山县,由舟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推荐。
    上诉人倪某1、倪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吕仁平,上诉人倪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倪某1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父母曾在1991年之前有将诉争房屋分授给倪某2的事实存在。(二)即使案涉分家书对诉争房屋做出了分授,但其后倪吉祥又对该房屋进行过了调整。1、诉争房屋在1993年房屋确权登记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倪吉祥而非人倪某2,如此时房产分给倪某2所有,倪某2也应该意识到房产证办在其父名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此时倪某2既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2、在1998年的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中,并未提及诉争房屋,而仅就东湾8号房产做出了分配,且离婚协议中明确提到除此财产外再无其他共同财产,由此亦可佐证诉争房屋并未为倪某2所有,实际所有人仍为倪吉祥;3、证人倪某3、倪某4出庭作证也证实父亲曾就诉争房屋重新作出过调整。二、一审判决对1991年诉争房屋办证行为是否变更了原分家析产的决定这一争议焦点的说理部分难以令人信服。(一)本案中分家析产并非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基础进行分配的,而是以倪吉祥夫妻共有房产进行析产的,该析产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讲实为赠与行为,对于不动产而言,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前,所有权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并且倪吉祥是在倪某2自己提出想要东湾8号房屋的情况下,才对房屋重新进行了分配。(二)对诉争房屋的重新分配不涉及除倪吉祥和倪某2以外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倪吉祥和倪某2双方同意即可,与其他人无涉,因此并不必然需要整体撤销,再予以重新分配,且倪某2取得东湾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也并不代表倪某2通过析产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却将该分家析产协议书视为一个不可并更的整体系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拆迁前一直登记在双方父亲名下,并没有通过登记转移至倪某2名下,因此倪某2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简单的错误套用《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性规定,并未依据《物权法》中专门针对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证人倪某3、倪某4等在一审出具的“房产说明”中提到“当时小儿子倪某2和妻子董杏芬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为此父亲倪吉祥登记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使用者登记为自己名字”更是印证了父亲倪吉祥并没有真正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倪某2的事实。因此,倪某1有权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相应份额。
    倪某2辩称,一、分家书已经证明双方父母曾在1991年之前就将倪家祖传房屋分授给两兄弟的事实,否则倪家31号也不会归倪某1所有,可见倪家32号分给了倪某2。32号附属用房也是倪某2自行出资建造的。在1993年大批量登记时,村委会没有经过详细调查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倪吉祥名下,涉案房屋产权理应归属倪某2。二、东湾8号的房屋,实际是在93年9月10日才进行的建房审批,当时根本没有土地所有权证,是在房子翻建后才取得的。根本不存在倪某1方提出的东湾8号房子是倪吉祥分给倪某2的情况,而且东湾8号的房子在社区调解过程中,倪某1明确陈述东湾8号原来开小店的房屋,是倪某2的自留地,调换后建造,当时开小店是倪某2配货,倪吉祥负责管理。三、一审法院采纳了张某证言是正确的。对于村委会里调解时所制作的笔录,倪某1方也明确了当时四间房屋,兄弟二人各自二幢,之后在老娘舅调解的时候,双方对此也是明确的,在房屋征用公示的时候,倪某1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倪某1的上诉请求,维护倪某2的权益。
    倪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倪某1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半间仓库和一间平屋属于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在查明的事实已可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不属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定海法院为了照顾倪某1多次请律师及多次要承担的诉讼受理费的损失,转嫁到倪某2身上,不符合情理法。
    倪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半间仓库和一间平房属于遗产的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二、倪某2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的半间仓库和一间平房被处分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倪某2的上诉请求。
    倪某1于2014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倪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1月6日重新立案进行了审理。倪某1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高峰村××家××号(以下简称倪家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1072013.30元归倪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某1、倪某2系兄弟关系,父亲倪吉祥于1994年6月23日去世,母亲张玲娣于2002年11月23日去世。倪某1、倪某2有四个同胞姐妹倪亚华、倪某4、倪某5、倪惠素。倪惠素先于父母去世,无子嗣。1993年3月13日,倪吉祥取得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均载明为临城高峰村,地号分别为18011322、18011323、18011038,载明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73.73平方米、21.2平方米、16平方米。现前述土地上的房屋分别为两幢楼屋、一间平屋、半间仓库,三处房屋门牌号××。2014年,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7月8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向舟山市定海区临城房管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倪某2有砖木结构房屋二幢二间,坐落于高峰村倪家32号,建造年份为1991年8月,因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希给予办理房产证。同年7月14日,舟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载明前述倪家3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倪某2,确权面积分别为137.83平方米、22.4平方米、15.85平方米。同年7月18日,倪某2(即乙方)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即甲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倪家32号房屋交给甲方拆除;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甲方补偿乙方各项下列费用:确权房屋补偿金额1727983元(其中两幢楼屋按每平方米9850元补偿、一间平屋按每平方米9695元补偿、半间仓库按每平方米9665元补偿);附属物补偿金额51608元;乙方原房征收安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甲方按原房评估价格的20%给予乙方奖励,即两幢楼屋271525元、一间平屋43434元、半间仓库30638元;住宅搬迁补助费2641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及时搬迁腾空奖励5282元;暂住费3521.6元;装修期临时过渡补助7043元。现倪某2已领取650000元补偿款。倪某1获知上述补偿协议后,因补偿款的归属与倪某2发生纠纷。期间,倪亚华、倪某4、倪某5承诺放弃对倪家32号房屋的继承权。
    双方的争议在于双方父母遗产的范围。倪某1主张倪家32号三处房屋均系倪吉祥和张玲娣的遗产,而倪某2主张上述房屋系倪某2财产,并非倪吉祥和张玲娣遗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倪家32号房屋中两幢楼屋是否已经进行了分家处理。倪某1提供的“分家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此予认定,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涉及分家后双方对父母等长辈的赡养问题及对大家庭债务的分担处理问题,虽未涉及财产的处理,但并不能以此反推倪家32号两幢楼屋未被分授。倪某2提供了由倪亚华、倪某4、倪某5签名,并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房产说明”,该证据实为该三人的证言,现倪某1已申请倪某5、倪某4出庭作证,则应以该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为准。倪某5证言称,不知道1967年父亲是否将倪家32号祖传的房屋分过,“在我大哥结婚的时候听过”房屋分给了两兄弟。倪某4证言称,父亲还在的时候,房子的事情都是父亲自己在处理,倪家32号的房屋分给倪某2的书面材料是没有的。从证言的内容分析,两证人对倪吉祥分授倪家32号的情况不直接知晓或不清楚,这与女儿不参与分家析产是当地农村的习惯做法相符,并不能直接得出倪家32号中两幢楼屋未进行分家处理的结论。相反,倪某5的上述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与倪某2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关于该两幢楼屋已分授的陈述相互印证。倪某2提供的由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村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名的《调解关于倪吉祥遗产继承纠纷事宜》载明,双方以及倪某1妻子、倪亚华均曾在2014年8月11日参加调解时口述倪吉祥在世时已将四幢楼屋进行分授,由双方各分得两幢。该份材料中还载明记录人(即该村支部书记周月霞)向房屋所在地村民核实的情况亦为该房屋在倪吉祥在世时就已将楼屋分授给双方各两幢。该证据系由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根据调解过程中双方及相关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陈述,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而制作,与该两名村干部在接受法院调查核实时所作的陈述一致,其记载内容具有客观性,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双方及相关人员在纠纷发生之初的陈述,相较于涉诉后的陈述,有更高的可信度。同时,倪某2申请证人张某(系双方的舅舅)出庭作证,双方分别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对该证人的调查笔录,与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有不一致之处,应以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张某证言称:倪吉祥在世时四幢楼屋是分好的,具体什么时候分的忘了,两个儿子一人两幢,倪某1分西边两幢,当时分书都写好的,分书是倪吉祥自己在家里写的,分书每个儿子一人一张,其当时在场;张玲娣去世的时候,倪某1没提出要分房子,就是这两年开始闹矛盾。法院认为,该证人系双方的长辈,虽年纪较大,但对于房屋是否分授这种涉及双方及其父母的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印象深刻,其作为双方的舅舅在双方的父母分家时在场作证也较符合农村民俗,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可予采信。综上,对于倪家32号房屋中两幢楼屋已进行了分家处理一节,法院予以认定。至于两幢楼屋所在土地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于倪吉祥名下一节,系当时倪吉祥居住在该房屋期间政府部门统一办理权证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父母已对该房屋作分家析产处理的事实。倪某1与证人倪某4、倪某5提到的倪吉祥调整过分配方案,仅为其猜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倪家32号房屋中的一间平屋。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倪吉祥。双方对该房屋的现状无异议,均认可系倪某2于2013年在原老屋的基础上出资进行修建,法院对此予确认。倪某1主张该房屋系倪吉祥的遗产,但对于该房屋的由来,其在纠纷涉诉后的诉讼过程中陈述不一致,或称系倪吉祥建造,或称系祖传房屋,对具体建造时间不明确。倪某2否认该房屋系倪吉祥遗产,主张系其财产,对于该房屋的由来,其在纠纷涉诉后的诉讼过程中均陈述系其于1973年建造。综合房屋在倪吉祥去世后由倪某2实际使用、管理,及之后由倪某2出资修建等情况,倪某2参与建造了原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应较为可信。基于建造时间系在倪某2结婚前,虽倪某2当时应有劳动能力,但其尚与父母共同生活,经济尚未独立,故有理由相信以倪吉祥夫妇为主建造了原房屋。据此,法院认定该一间平屋系倪吉祥夫妇和倪某2共有的财产。
    关于倪家32号房屋中的半间仓库。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亦为倪吉祥。双方对该房屋系从生产队购得并无异议。倪某1主张系80年代购得,由倪吉祥与倪某1各出一半款项,各得半间。倪某2主张系其于1985年以300元从生产队购得一间仓库后,由双方分别出资150元各得半间而来。从时间上分析,双方并无大差异,结合倪某1提供的“分家书”,此时倪某2已结婚并与父母分居,经济上已独立,倪某2未能举证证明其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房屋系其所有,应认定为当时为倪吉祥所有。虽倪吉祥死亡后,该房屋由倪某2使用、管理等,但房屋性质并未因此而改变。故,法院认定,半间仓库为倪吉祥夫妇的遗产。
    至于高峰村东湾8号(以下简称东湾8号)原两间平房,倪某1主张系倪吉祥于1985年左右建造,后将该房屋分授给倪某2,而倪某2主张系其于1988年建造。对于该事实,双方均在2014年8月11日由高峰村村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组织调解时称该两间平房是倪某2的自留地与村民郑友定作调换后建造,同前述理由,纠纷发生之初的陈述相较于涉诉后的陈述,可信度更高。结合证人张某证言称“东湾8号的房屋是大人为主出资建造”,以及证人倪某5和倪某4的证言称该房屋最早由倪吉祥开店使用,再结合高峰村村支部书记向村民核实的情况及倪某1提供的交款单位及交款人为倪吉祥的“地基费”收款收据等,有理由相信倪吉祥对东湾8号最初两间平房的建造有投入。现东湾8号的房屋系倪某2于1993年翻建而成的两层楼房和1996年扩建的一间小屋。1993年9月,倪某2以其为户主申请建房用地,“现有在册人口”包括倪某2、倪某2当时的配偶董杏芬、倪某2的儿子和倪吉祥、张玲娣。现有的该房屋中是否有倪吉祥夫妇的遗产部分,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认为除双方争议的遗产内容外,倪吉祥夫妇无其他遗产,倪某1在本案中不主张对东湾8号房屋的相关继承权益,但不排除根据本案生效的裁决结果认定的事实再行主张相关权益。因此,本案中对东湾8号房屋中具体是否有属于倪吉祥夫妇的遗产部分及相应如何继承分割不作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倪吉祥与张玲娣先后死亡,均无遗嘱,其遗产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倪吉祥死亡后,遗产未作处理,故倪吉祥与张玲娣的遗产可一并处理。现查明的遗产为倪家32号房屋中的一间平屋的部分所有权和半间仓库,因另三名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故由双方继承。该两部分房屋因征收,遗产形态发生转化,双方应分割的系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根据补偿协议约定,该两部分房屋的补偿款为房屋的补偿金额(即评估价格)加上货币安置奖励,共计444430元。在确定可分割的遗产金额时,应扣除一间平屋中部分由倪某2享有所有权的相应金额,同时考虑属于遗产的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均由倪某2进行管理、修缮,倪某2为使遗产保值、增值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可分割的遗产金额为350000元。附属物补偿款及其他搬迁补助费,因倪某1未使用该两处房屋,不存在从该两处房屋中搬迁的事实,倪某1也未对房屋进行添附等,故倪某1主张该两处房屋的搬迁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房屋征收补偿款实际归于倪某2名下,且其已实际领取一部分款项,故应由倪某2将倪某1可继承的相应款项,即175000元,支付给倪某1。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倪某1继承舟山市定海区××街道高峰村××家××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75000元,该款由倪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倪某1;二、驳回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0元,由倪某1负担16400元,倪某2负担3210元。
    二审查明:倪某2和前妻于1998年7月22日协议离婚。2008年10月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持证人为倪某2的残疾人证,其中载明残疾类别:视力;残疾等级:贰级,残疾人证号:33090119550824221712。2009年9月,舟山市民政局签发持证人为倪某2的低保证,其中载明此证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凭证;低保证编号:2710515018;保障金额起始核定数:200.00元/月。
    在本院(2015)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倪某1申请证人倪某5出庭作证,证人倪某5陈述:“倪某2他们到我家叫我签字,我一直说当年我年纪小并不知道,他们一直在我家等着要叫我签字,我问他们房屋的土地证是谁的,倪某2说土地证是他的名字,我签字的时候证明上只有上面的四行字,没有其他的字。”对是否知道之前有写过分房协议的问题,倪某5表示:“我不知道,我是最小的女儿,所以没有印象,所以不愿意签字。”倪某1申请证人倪某4出庭作证,证人倪某4陈述:“一开始叫我签字我没有签,后来倪某2的前妻来逼了我签,还说我的姐姐妹妹都签过了,我没有仔细看内容。”对是否知道之前有写过分房协议的问题,倪某4表示:“没有分过,因为房子不好分,大门只有一道,出入只有一道门。”
    在本院(2015)浙舟民终字第3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高峰村村委、高峰村村民等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村委反映:“之前村里调解时倪某1、倪某2两户人家提起倪家32号房屋是分配过的,东湾8号房屋没有分配过,那天的调解笔录经过倪某1、倪某2确认,但没有签字。倪家32号房屋应该是分给倪某2过,只是因为倪某2和前妻闹离婚才登记在倪吉祥名下。东湾8号房屋一开始是倪吉祥开小店的,听村里老人讲是倪吉祥和洪春雷、郑定友土地置换才建造的,后来倪吉祥与住在倪家32号的倪某2互换了住处。”村民XX原、曹如元反映:“东湾8号房屋一开始只有两间平房是倪吉祥开小店的,后来给倪某2开店了,家庭内部是否分家都不清楚。”经质证,双方对这几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倪吉祥申请、乃至取得诉争房屋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均与倪某2离婚时间相隔较远,故对因要离婚缘故而没有登记的说法本院难以认定。同时,根据村委、村民的陈述,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倪吉祥夫妇享有东湾8号房屋部分份额,但在倪吉祥夫妇生前已作处分,赠与倪某2所有。
    二审中,倪某2对证人张某(系倪某1、倪某2舅舅)所称“东湾8号的房屋是大人为主出资建造”的证言,向本院陈述:“关于我舅舅的证言,因为我舅舅是渔业公司做海员的,所以他这个事情是不知道的,我们家他来也没来过,包括我结婚都没有来过。”
    二审另查明,倪某1、倪某2因诉争房屋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之前寻求舟山电视台《汪大姐来了》栏目帮助,后《汪大姐来了》栏目播放内容主要为临城街道人民调解员主持双方调解过程。在该播放内容中并未发现倪某1一方有倪家32号房屋已经分给倪某2的表述内容。
    除双方父母的遗产范围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父母的遗产范围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现倪某1以倪家32号房屋属父母遗产等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而倪某2则辩称该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不属父母的遗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倪家32号房屋的产权归属。为证明倪家32号房屋属父母遗产,倪某1提供了地号分别为18011322、18011323、18011038的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载明倪家32号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是倪吉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由于讼争房屋位于农村,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而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事项与土管部门保存的相关资料中的记载事项又一致的,因此倪某1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该讼争房屋为倪吉祥夫妻所有。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公文书证,其对不动产物权权利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来完成。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有关不动产权属记载事项,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当事人一方如想否定该推定的正确性,则必须承担更多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倪某2主张其已通过分家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讼争房屋已属倪某2个人财产,故应由倪某2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倪某2在诉讼中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姐妹倪亚华、倪某4、倪某5签名并由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房产说明”;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村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名的《调解关于倪吉祥遗产继承纠纷事宜》;4.《汪大姐来了》栏目播放视频;5.临城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服务站所出具的政府支出给倪某2针对诉争房屋的危房维修金8000元的证明等证据。其中证据1、2、5拟证明父母已将讼争房屋分予倪某2;证据3、4拟证明在相关部门调解过程中倪某1及其家人曾承认父母已将讼争房屋分予倪某2;证据5同时拟证明倪某2对诉争房屋的有过修缮、维护。经质证,关于证据1,证人倪某4、倪某5出庭作证以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不知道分家等为由,否认父母曾分过家;关于证据2,即张某的证词。倪某1予以否认,而倪某2一方面说张某关于分家的证词属实,另一方又说“关于我舅舅的证言,因为我舅舅是渔业公司做海员的,所以他这个事情是不知道的,我们家他来也没来过,包括我结婚都没有来过。”(主要指张某在作证时称“东湾8号的房屋是大人为主出资建造”的内容);关于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关于倪吉祥遗产继承纠纷事宜》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倪某1否认该《事宜》记载的内容,证据3与证据4的视频内容又相矛盾;关于证据4,经查《汪大姐来了》栏目的视频内容主要为临城街道人民调解员主持双方调解过程,记载了双方包括家人对倪家32号房屋是否属倪吉祥遗产的争议观点。该视频并未记录倪某1一方有承认倪家32号房屋已经分给倪某2的内容;关于证据5,证据5证明了倪某2在居住、使用倪家32号房屋期间,曾对房屋有修缮、维护的举措,尤其是其中的一间平房,而倪某1亦认可倪某2于2013年在原老屋的基础上出资修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明力已被倪某4、倪某5出庭证明的证词所推翻。证据3属间接证据,而证据4属直接证据,证据4的证明力大于证据3。因此,即使证据2张某在法庭所作证的证词有效的话,那么仅凭证据2以及证明力较弱的证据3,尚不足以推翻倪某4、倪某5的当庭作证的证词和证据4的证明力,更不足以推翻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明力。至于证据5,与倪某2于2013年在原老屋的基础上出资进行修建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倪家32号房屋中的两幢楼屋、一间平屋中的共有部分、半间仓库属倪吉祥夫妇的遗产,其中一间平屋中的共有部分酌情定为一半份额(即22.4平方米÷2=11.2平方米)。一间平屋中的另一份额属倪某2的财产。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东湾8号房屋,在倪吉祥夫妇生前已做处分,这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权利人为倪某2的登记互相印证,故现在的所有人为倪某2。该房屋不属于本案中所涉及的遗产继承范围,故本院不再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倪吉祥夫妇的遗产为倪家32号房屋中的两幢楼屋、一间平屋中的共有部分、半间仓库。
    倪吉祥夫妇去世后未留遗嘱,因其他三名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倪吉祥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为倪某1、倪某2。属倪吉祥夫妇遗产的倪家32号部分房屋因征收,遗产形态发生转化,所以双方应分割的系相对应的征收补偿款。根据补偿协议约定,这部分房屋的补偿款为房屋的补偿金额(即评估价格)加上货币安置奖励,共计1943280元(137.83平方米×9850元/平方米×1.2+11.2平方米×9695元/平方米×1.2+15.85平方米×9665元/平方米×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同时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倪某2系残疾又属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故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同时结合这部分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均由倪某2进行管理、修缮,使用等因素,故本院认为倪某2应多分倪吉祥夫妇的遗产,具体份额酌定为1143280元,倪某1可分割的遗产金额为800000元。至于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其他补偿款,因添附、搬迁等主要是由倪某2在参与作用,故倪某1要求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这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款尚有大部分没有领取,故可由倪某1在拆迁补偿部门可领取的倪家3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直接领取800000元。
    综上所述,倪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倪某2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倪某1继承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倪家3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8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0元,由倪某1负担4948元,倪某2负担14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倪某1负担3689元,倪某2负担10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