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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唐某与李萍、李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姐姐),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38年11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系唐某儿子),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4,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2,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李某3、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4、李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3、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唐某起诉原审两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本案查明事实中表述本院询问原告唐某是否愿意到子女家或回到家中,由他们照料,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住到子女家中,也不愿意回到自己家中,只愿意继续住在老年公寓,这与事实不符,这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唐某在丈夫去世之时,留有30万元存款,完全足够其老年的正常生活开销;其次,被上诉人唐某现有的收入每月为3483.1元,开支为3710元,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每月支付唐某赡养费300元,则唐某的每月可支配的钱款为4683.12元,减去每月固定开支3710元,每月剩余973.12元,除去医药费,如果唐某生活在老年公寓基本没有生活开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两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属于认定有误。4、要求法院判决两看护人管理好财务账目,凭正规发票入账,每月结算。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尽到做子女应尽的义务,让母亲唐某颐养天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4、李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李某3、李某1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900元;2、两被告李某3、李某1及第三人李某4、李某2各承担原告唐某医保不可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某和与李某5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李某3、李某1及第三人李某4、李某2。李某5于2011年2月22日死亡。2015年7月8日,原告唐某经医院诊断患有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3极(极高危)、脑梗塞后遗症。同年7月底唐某入住常州市天宁区红日家园老年公寓。在该老年公寓,唐某每月需支付床位费2580元、护理费650元、伙食费480元,以上三项合计每月需支付3710元。因唐某身患多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每月还需支付药费及其他费用,而唐某现每月仅有退休工资2833.1元,另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650元,以上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3483.1元。因唐某的实际收入无法满足入住老年公寓的支出,故唐某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询问唐某是否愿意住到被告李某3、李某1及第三人李某4、李某2家中,由他们照料,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住到子女家中,也不愿意回到自己家中,只愿意继续住在老年公寓。
    另查明,原告唐某入住老年公寓期间,其不足部分的费用均由两第三人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老年公寓收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养老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使父母能够安度晚年,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本案原告唐某系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的患病老人,而被告李某3、李某1及第三人李某4、李某2均已成年,其应当要履行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因第三人履行了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两被告及第三人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因第三人自觉履行义务,故法院判决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于原告因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医保不可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四分之一;对于两被告辩称要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的要求,因原告明确表示只愿意住在老年公寓,不愿随子女生活,故对被告该要求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有30万元存款不需要再承担赡养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有30万元存款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3、李某1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唐某赡养费300元。二、自2017年4月起,对唐某因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医保不可报销部分的费用,由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各负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3、李某1各负担2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某自认退休工资收入每月30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唐某是否要求赡养、是否需要赡养,一审判决的赡养费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某虽每月有退休工资和房屋租金收入,但因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聘请他人对其生活予以照料,故其每月的固定实际收入不足以满足其正常的生活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唐某的实际收入、健康状况、日常支出及四个子女的经济情况,酌情判决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3、李某1称唐某起诉要求赡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唐某不愿意到子女家中或自己家中生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唐某有30万元存款足够其生活开销不需要赡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凭正规发票结算等属于执行阶段的问题,不属本案理涉内容。
    本院需指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老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作为子女应努力克服困难,尽自己所能对老人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使老人能安享晚年。综上所述,李某3、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3、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华东
    审 判 员  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  韩洲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梅琼
    书 记 员  夏 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