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正在搜索中...
  • 问题: 孙某、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敏,女,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系上诉人孙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重亮,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敏、姜厚光,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冰箱、空调、彩电、床、洗衣机、抽油烟机等物品搬走,上诉人报案至福山区河滨路派出所,经公安调查,已确认上述财产系被上诉人转移搬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补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回被上诉人私自搬走的价值30000元的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并返还彩礼20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冰箱、彩电、床、油烟机、洗衣机、空调等价值约30000元的婚前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0602民初9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离婚距被告中止妊娠不足6个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双方登记后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20000元,被告则认为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私自带走其婚前财产冰箱、彩电、床、油烟机、洗衣机、空调等物品,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则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带走原告上述财产,也没有保管上述财产。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带走并保管上述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予以允准。(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鉴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虽主张被告私自带走并保管其个人婚前财产冰箱、彩电、床、油烟机、洗衣机、空调等物品,但被告否认其带走上述财产,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确由被告带走并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某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调取被上诉人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私自转移财产的证据。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调取了对上诉人孙某及案外人丛者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孙某在2016年6月24日的笔录中称:“2016年6月23日晚上8点我到福山区积金山小区7号楼2单元6楼西我家中拿东西,我家里的东西都还在。2016年6月24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邻居打电话给我,有人从我们楼洞往外搬东西,因为我这个邻居知道我在家闹离婚,就让我过去看看,是不是我老婆在搬我家里的东西,我就到福山区积金山小区7号楼2单元6楼西我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了,家中卧室里的双人床、床头柜、床垫、被,客厅里的空调、电视、电视柜、沙发、茶几、餐桌、圆凳、沙发里有大约7000余元、饮水机、挂衣架、DVD、银行卡、两把椅子、冰箱、液化气、抽烟机、不锈钢盆子、水壶、暖瓶等都被人搬走了。我就报警来了。……我怀疑我妻子王某找人搬走的,因为我们在家闹离婚。王某的电话130××××5208。”丛者顺在2016年7月6日的笔录中称:“2016年6月24日晚上6时许,我接到一个女的电话,对方在电话里告诉我到福山区积金山小区搬家,我接到这个活后,就开车到福山区积金山小区,找到了这个女的。她就领我到小区的一户家中搬家(具体几号楼记不清了,只记得是6楼)。我们进到屋内后,我和工人就将家具和家用电器全部搬走了,搬到了幸福祥和附近的一个仓库附近,我们将东西卸下后,我就开车离开了。……搬家过程中没有看见有现金。……搬的物品有:一套布艺沙发、一个老式电视、一个空调内机、一套燃气灶、一个茶几、一张床、一个存衣柜子,还有锅碗瓢盆等其他小物件。雇佣搬家的电话是130××××5208。”
    经质证,上诉人孙某对上述两份笔录无异议,但主张搬家公司的人陈述得比较简单,有一些东西没有说全。被上诉人王某认可曾使用130××××5208号码找过搬家公司的人到涉案房屋搬东西,对上诉人孙某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孙某的笔录与丛者顺的笔录中描述的所搬出的东西严重不符,不能依据孙某的笔录认定所丢失物品。对丛者顺的笔录有异议,没有搬走老式电视和空调内机,这些东西已经让孙某提前搬走了。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盖有烟台市芝罘群祥搬家服务处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材料,载明:2016年6月24日,在福山搬家拉的东西有桌椅、床单被、窗帘、油烟机、锅碗、暖壶、床垫。经质证,上诉人孙某有异议,称证据应该加盖单位的行政公章,不应加盖财务章,还应该有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
    上诉人孙某还提供盖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公章的查询材料,载明上诉人孙某于2016年6月24日20时42分25秒报警。出警情况:孙某报警称与妻子王某闹离婚,家中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等物品不见了,家中门被撬了。怀疑是妻子王某搬走了,该警情不确认是被盗。上诉人孙某称派出所经过调查是夫妻之间的事情,所以不认为是盗窃。被上诉人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被搬走财产的名称及价值,上诉人孙某提供物品清单一份,并提供部分发票、收款收据,其中:2015年6月7日购买海尔空调一台,花6680元,有发票;2006年12月24日购买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花4100元,有发票;2016年6月25日购买防盗门,花1200元,有收据;还有2006年、2007年购买彩电、沙发、油烟机、DVD、饮水机、床垫、床头/床头柜等的收据。上诉人孙某称清单中的洗衣机、空调、冰箱、彩电、新防盗门、饮水机、DVD不能折旧,要求返还财产;其余价值19543元的财产折旧后要求返还16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提供了11张照片,证明其搬走的财产有豆浆机1个、豆浆桶1个、被子1床、褥子2床、电热壶1个、椅子2把、枕头2个、铝锅1个、窗帘2幅、暖壶1把。王某主张窗帘是双方婚后买的,其他均系其婚前财产。王某还提供照片4张,证实空调外机还挂在积金山小区的房屋外墙、在孙某母亲家存放旧沙发1套、旧洗衣机1个、水曲柳床1张,旧沙发、旧洗衣机都是孙某的婚前财产,水曲柳床是双方婚后买的。王某还称搬家时搬的油烟机太脏了,丢掉了;餐床和床垫因为车拉不了,卖了50元钱。经质证,孙某只认可王某结婚时带着2床被子、2床褥子,其他财产都是孙某的婚前财产;其与王某结婚时1套旧沙发不要了,所以放在其母亲家,其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沙发是另外1套;防盗门被王某撬坏了,花1200元买了个新的,原来的防盗门花1600元买的,所以要求王某赔偿1600元防盗门款。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认可双方登记以后给付彩礼20000元。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某称双方登记以前给付彩礼20000元。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王某称结婚时带的空调、床、被子、褥子、暖瓶、椅子、储物架到烟台市福山区积金山小区的房屋里。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系再婚,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同经营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上诉人孙某曾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本次诉讼系上诉人孙某第二次起诉,且被上诉人王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上诉人孙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彩礼2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情况,被上诉人王某在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找搬家公司到烟台市福山区积金山小区房屋搬走部分财产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所搬财产的数量及名称,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对搬家公司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佐证,且被上诉人王某认可搬走了餐桌、床垫、油烟机,并主张餐桌、床垫卖了50元,油烟机太脏,扔掉了。根据被上诉人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所搬财产中有上诉人孙某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上诉人孙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搬走了积金山小区房屋内的所有财产,被上诉人王某则主张所搬财产中除了窗帘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其他的都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根据本案双方对所搬走财产各执一词的情况,不宜采取由被上诉人王某返还财产的方式,由被上诉人王某予以折价赔偿更为妥当,数额以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