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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22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白鹤鹏,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22民终13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2016)内22民终1330号调解书,依法改判徐某返还彩礼款12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人李某自愿接受调解并签收调解书;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亦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2016)内22民终1330号调解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忠 伟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斯日古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秋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