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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吕某某、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5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曾用名马某某),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女,194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柳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柳某某向吕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9,250元。诉讼费由法院裁定。事实和理由:吕某某与被继承人马逸挥感情尚好,吕某某在马逸挥生前定期对其进行探望,并在马逸挥去世后出资承办其丧葬事宜。马逸挥生前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有退休工资,一审认为由柳某某对马逸挥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并操办其丧葬事宜并非事实,并以此酌情确定柳某某支付吕某某的房屋折价款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另,不同意柳某某的上诉请求。
    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柳某某不向吕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马逸挥生前给柳某某信件,马逸挥对其后事及其名下财产处分清楚明确,系马逸挥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要件,一审对马逸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系争房屋应由柳某某一人继承,无须支付吕某某房屋折价款。亦不同意吕某某的上诉请求。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吕某某依法继承本市宜川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四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吕某某与被继承人马逸挥系父女。1970年6月马逸挥与吕某某母亲吕惠珍离婚。1976年起,被继承人马逸挥与柳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马逸挥于2009年10月28日死亡止。该节事实有吕某某提供的户籍资料,证人曾欣妹、杨鸿英当庭陈述及柳某某自述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5月,被继承人马逸挥曾给柳某某自书信件一份,内容为“芝:我心里一直在思念着您,您是我最亲的亲人,由于身体不好,很怕发生意外,没有办法,对您照顾的很差,你身体有病还在照顾我,心里很不是个滋味。万一有了意外,这里的一切全部归你,可给小蓉点纪念品,本来就没有什么东西,你一个人生活,生活肯(定)很清苦,我走了,生活会更苦些,所以一切东西全归您,留着补贴养老金……致礼……”柳某某辩称上述内容系被继承人马逸挥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根据该份遗嘱,吕某某无权继承马逸挥的任何财产。吕某某对柳某某主张上述书信为马逸挥遗嘱则不予认可,认为该份书信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法院认为,根据柳某某提供的数份信件,系争书信仅是被继承人马逸挥写给柳某某的其中一份,其形式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被继承人马逸挥在该书信中亦未明确其财产的具体内容及处理方式,故对柳某某辩称被继承人马逸挥生前留有遗嘱,法院不予采信。
    三、1999年12月10日,柳某某将原购买的本市天山五村XXX号XXX室售后公房通过再配套方式购买取得本市宜川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柳某某一人名下。该节事实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购公房再配套)、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吕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宜川路XXX号XXX-XXX室房屋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房屋总价为3,637,000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0,000元。
    四、被继承人马逸挥死亡后,柳某某为其出资操办了丧葬事宜,包括购买墓穴。该节事实有柳某某提供的购置墓穴的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柳某某与被继承人马逸挥于1976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庭审中,柳某某提供了被继承人马逸挥于2006年5月书写的书信,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自书遗嘱,由于该份书信的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柳某某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马逸挥死亡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吕某某作为马逸挥的子女,柳某某作为马逸挥事实婚姻的配偶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现位于本市宜川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马逸挥与柳某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马逸挥与柳某某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马逸挥的遗产,由吕某某、柳某某共同继承。
    继承法同时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生前长期与柳某某共同生活,柳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柳某某并为被继承人出资操办丧葬事宜等,同时,考虑到柳某某年事已高,今后生活需要一定的经济保障,故在遗产分割的份额上,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鉴于柳某某系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且为实际居住人,系争房屋归柳某某所有为宜,柳某某应支付吕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宜川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柳某某所有;二、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某某房屋继承折价款人民币54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吕某某为证明其张,向法庭出具《干部履历表》、询问笔录及一组生活照片。
    柳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吕某某对马逸挥尽到扶养义务。
    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及柳某某书面陈述意见。
    吕某某对上述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被继承人马逸挥于2006年5月书写的书信,可否认定为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一审对马逸挥生前自书书信审查后认为,该份书信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对马逸挥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柳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二,吕某某继承份额问题。一审根据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马逸挥与柳某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系争房屋是柳某某将其原购买的本市天山五村XXX号XXX室售后公房通过再配套方式购买取得等相关事实,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柳某某所有,柳某某一次性支付吕某某房屋继承折价款540,000元,尚属合理。吕某某上诉请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人民币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