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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孙某、俞某1与俞某2、夏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1,女,200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俞某1母亲),年籍详前。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2,男,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3,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4,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1,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2,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俞某1(以下简称“孙某方”)因与被上诉人俞某2、夏某某、俞某3、俞某4、朱1、朱2(以下简称“俞某2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俞某2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承诺书》上孙某的签名并非孙某本人所签。对此节事实,俞某2方先称签署《承诺书》时孙某在场,后又说所有签名均系俞某2所签。但该《承诺书》上的签字仅凭肉眼就可以判断出并非一人所签。孙某的印章放在家里,俞某2方可以轻易拿到。签署《承诺书》作为财产处分的重大事项,如按俞某2方所说孙某在场却不签字,而是由他人签名,再加盖孙某的印章,极度不合常理。因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有8人,孙某方认为自己至少会分到一套安置房,所以孙某先帮两位老人(指俞某2和夏某某)把一套已能办产证的房子缴纳了契税。当时只有两套安置房可以办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以孙某协助办理一套房屋的契税缴纳手续,就认定孙某知晓并认可房屋分配方案,是不符合逻辑的。孙某与俞某3的离婚最初发生在2015年,一开始孙某还以为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房产分割。直到后来孙某了房产证办下来了,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有这样涉及房屋分配方案的《承诺书》。一审判决后,孙某和俞某3离婚,俞某1由孙某抚养,但由于没有房子居住,现孙某方寄宿在亲戚家中。俞某1系未成年人,父母对其财产的处分不应侵害其合法利益。因此对于俞某1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安置利益的剥夺或放弃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某方对《承诺书》不知情,俞某2方损害了孙某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某方的上诉请求。
    俞某2方辩称,不同意孙某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时俞某2方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老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知晓四套安置房的分配方案,且孙某方放弃安置补偿。两份《承诺书》的行文均系俞某2所写,下面的签名亦是行文的一部分,并非签字,最后在名字上加盖了每个人的印章。《承诺书》上孙某的印章系其常用的私章。因当时俞某2和夏某某手头较紧,故让孙某帮忙代缴契税,之后也已将钱还给了孙某。2012年动迁时,孙某与俞某3感情尚未破裂,俞某2方没有任何理由去作出损害孙某方利益的行为。四套安置房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3月、2014年5月完成产权登记,孙某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俞某1作为未成年子女的动迁利益。孙某方寄宿亲戚家只是短期的,如孙某认为女儿俞某1没有地方住,可以让其住到俞某3的家里,或者变更女儿监护权,俞某3对此都可以接受。在孙某和俞某3的离婚诉讼中,俞某3已经作出了相关财产的妥协和让步,并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0元打到了孙某的账户上,孙某已拿此款订购了房屋。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孙某方的上诉请求。
    孙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孙某方要求分得安置房屋上海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如不能分得上述房屋,则要求俞某2方共同向孙某方支付3,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某4、俞某3均系俞某2、夏某某夫妇的子女,孙某系俞某3妻子,俞某1系二人之女,朱1系俞某4丈夫,朱2为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俞某2。被拆迁前,系争房屋有除朱1之外的俞某2方及孙某方共7人户籍在册。被拆迁前,系争房屋由俞某2、夏某某共同居住。2012年3月25日,俞某2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8.80平方米,应补偿货币补偿款400,076元;安置房屋为上海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房屋总价542,828元)、金园一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房屋总价557,700元)、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1.08平方米,房屋总价376,017.60元)、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房屋总价370,999元);应安置人口为孙某方、俞某2方共计8人。《付款清单》上另有奖励费80,000元、速迁费10,000元、无证经营50,000元、增搭建补贴12,500元、大病4人80,000元、个案补贴200,000元、装修补贴8,400元、按口径补贴1,211,338元;设备迁移补贴费1,580元。上述款项扣除购房款1,847,544.60元,尚余货币补偿款206,049.40元,已由俞某2领取。《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载明:大病4人(俞某2、夏某某、俞某3、朱1)80,000元。《自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无证经营户补贴审批表》载明:该户居民2012年2月30日前利用自住房作为经营场所,经营项目修理助动车、自行车,作为谋生手段。2012年3月26日,俞某2向拆迁单位提交了《承诺书》载明:经家庭协商一致,决定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俞某2,金园一路XXX号XXX室产权人为俞某4、朱1、朱2,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俞某2、夏某某,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俞某2,俞某3、俞某1、孙某三位在册人员自愿放弃以上安置房屋,承诺书下方由孙某方、俞某2方8人签名字样并盖有8人印章。后俞某2又向拆迁单位提交《承诺书》,载明:经家庭协商,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俞某2、夏某某,金园一路XXX号XXX室产权人为俞某4、朱1、朱2,同时原一份承诺书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俞某2壹人的承诺书同时作废,以上述为准。该承诺书下方由孙某方、俞某2方8人签名字样并盖有8人印章。后俞某2、夏某某登记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俞某2登记为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俞某4、朱1、朱2登记为金园一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公房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根据拆迁协议的记载,孙某方、俞某2方均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拆迁补偿款应由孙某方、俞某2方共同分割。孙某、俞某3目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并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而俞某1又系未成年人,故法院对于孙某、俞某3、俞某1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作为一个家庭整体予以确认。鉴于俞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取得贡献较大,对于拆迁补偿款应酌情予以多分。大病补贴明确指向俞某2、夏某某、俞某3、朱1,应由上述四人分得。孙某方及俞某3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拆迁补偿款项中关于居住、搬迁及经营的补偿无权分得。综上所述,法院酌情确定孙某方及俞某3可共同分得拆迁补偿款600,000元。关于孙某方要求分得安置房屋的诉请,虽然《承诺书》上孙某并未签名,但孙某方印章均真实有效,现安置房屋已经按照《承诺书》约定办理了产权登记,且从孙某曾经支付安置房屋的契税的行为来看,其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应该知情并同意,之后也一直未有异议,此应视为各方对于安置房屋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孙某方要求分得安置房屋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俞某2方辩称孙某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孙某方系基于共同居住人对拆迁补偿利益的共有而提起的诉讼,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鉴于俞某2、夏某某所得房屋价值及领取的货币补偿款大于其应得份额,故孙某方及俞某3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俞某2、夏某某负责支付。判决:一、俞某2、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俞某1、俞某3拆迁补偿款共计600,000元;二、驳回孙某、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方、俞某2方均被认定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拆迁补偿款应由孙某方、俞某2方共同分割。现孙某方要求分得上海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但四套安置房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办理了产权登记。虽然《承诺书》上孙某方并未签名,但孙某方印章均真实有效。结合孙某曾代俞某2、夏某某缴纳安置房屋契税的事实,其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应该知情且同意。之后孙某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各方对于安置房屋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就取得拆迁补偿款作出的贡献大小,特定补贴对象的确定,以及孙某、俞某3一审时尚未离婚,俞某1又系未成年人,将孙某方及俞某3作为一个家庭整体确定应得拆迁补偿利益,酌情确定孙某方及俞某3可共同分得拆迁补偿款600,000元,并判决由所得房屋价值及领取的货币补偿款大于其应得份额的俞某2、夏某某向孙某方及俞某3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现孙某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2.72元,由上诉人孙某、俞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