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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刘阿兰、梅德军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阿兰,女,1943年8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德军,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上诉人刘阿兰因与被上诉人梅德军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阿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梅德军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每年2400元赡养费不利于支付落实,还将激化母子矛盾;现梅德军房屋被政府征收,具备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能力。
    梅德军未答辩。
    刘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梅德军一次性支付原告赡养费等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阿兰与丈夫梅树清共生育四个子女,儿子梅德军已成家立业,长女梅德建、次女梅德平、三女梅德芹均已出嫁。1993年梅树清去世后,原告刘阿兰与被告梅德军居住生活,2007起,原告刘阿兰到三女梅德芹家帮其带孩子,料理家务,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梅德军每年称300斤大米给原告刘阿兰。审理中,原告刘阿兰表示长女梅德建、次女梅德平、三女梅德芹平时对其履行着赡养义务,本案只起诉被告梅德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阿兰与梅树清生育四子女并抚养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梅德军对原告刘阿兰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梅德军一次性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与被告梅德军现有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不符,综合当地的生活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本案系赡养纠纷案件,故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分割自己的财产及丈夫的遗产问题,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梅德军每年支付原告刘阿兰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5月30日前支付,2017年度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阿兰提出梅德军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具备一次性支付100000元赡养费经济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征收补偿系梅德军房屋被征收后将来重建家园及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费用,并不能体现梅德军真实的经济能力,一审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刘阿兰实际需求及梅德军家庭经济状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阿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阿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