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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2567赵某与施某1、施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1,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施某1、施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刘建,上诉人施某1、施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施某1(施某2之父)于1992年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53.2平方米。1999年12月29日,施某1申请加建50.32平方米,获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对房屋予以加建。赵某与施某2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后居住在上述房屋,并于2003年11月4日将户口办理在李某某(施某2之母)为户主的户口簿内。后至赵某与施某2离婚前,该房屋多次加建,均未取得产权证。
    2007年4月12日,施某1作为乙方(××)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203.52平方米;乙方有正式人口9人,应安置人口11人;安置建筑面积共计470平方米,XX小区90平方米肆套,110平方米壹套。协议所附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载明:拆迁合法面积203.52平方米,无证面积172.84平方米,新建楼房197.8平方米(11.5米×8.6米×2米),安置面积470平方米,其中人均内购房440平方米。172.84平方米的无证房屋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补差价,197.8平方米的新建房屋按照每平方280元补偿,人均外购房30平方米(470平方米-44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800元补差价。还约定,奖励金额5000元、搬迁费用2035.2元、过渡费用6105.6元等其他设施补偿,因补偿总额尚不足安置房屋面积应补差款3461.2元。另外,当时实施的《徐州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通知,应安置人口指本村(居)正式户口。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优惠购房至人均40平方米。
    2009年5月22日,施某2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2010年12月7日,赵某提起与施某2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赵某对其所提出分割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40平方米的主张表示将另案起诉。后赵某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其享有40平方米的拆迁利益,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婚后266.5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新建楼房亦折款,请求判令施某1、施某2支付拆迁折价款465500元、新建楼房折现27692元、过渡费25563元、租金48000元、奖励金额2500元与搬迁费101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某主张案涉被拆迁房屋中有266.5平方米系其与施某2婚后新建,为其与施某2的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各项拆迁安置费用。但赵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建、或系其出资所建,且其主张与原房屋权属登记状况不符,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涉案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时赵某属于拆迁安置人口范围,应享有拆迁安置中的相应部分利益,赵某主张分割该部分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对赵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1、折价补偿款。根据当时施行的《徐州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优惠购房至人均40平方米。”本案中,案涉被拆迁房屋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少于40平方米,实际拆迁安置情况也达到人均40平方米,故赵某应享有4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应利益。因安置房屋未进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也不具备市场交易条件,赵某又不主张房屋使用权,依据当事人诉请,参考当地现行拆迁安置政策中货币安置的较高标准,按照每平方米1650元计算,由施某1、施某2给付赵某66000元。2、过渡费、奖励金额、搬迁费。因该费用均属于对安置人口搬迁工作进行的补偿,应按费用总额、由11名安置人口共同享有,故对过渡费总额6105.6元、奖励金额总额5000元、搬迁费总额2035.2元,分别支持赵某过渡费555.05元、奖励金额454.55元、搬迁费185.02元。3、新建楼房折现、租金。赵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新建楼房系其所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租金及租金数额,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费用总计67194.62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施某1、施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67194.62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施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面积为266.5平方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其他补偿中,亦有赵某分额。一审仅按照户籍政策每人40平方米,认定赵某享有40平方米错误。2.一审法院参照拆迁价格认定为每平方米1650元,与当地的实际房价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房屋分割及其他赔偿款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赵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施某1、施某2答辩称,1.赵某与施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另行新建房屋266.5平方米,赵某主张分割无事实依据。房屋拆迁安置的依据是施某1的合法建筑面积。赵某在涉案房屋的财产利益也只是40平方米的空平方数。2.依据现行的市场价格,该房屋无产权证,无法评估鉴定,不能确定价格。一审法院以1650元的价格计算赵某的拆迁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赵某上诉。
    上诉人施某1、施某2上诉称,1.涉案房屋目前无产权证,还涉及到其他共有人利益,尚不具备分割条件。2.涉案房屋系施某1个人财产,拆迁协议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施某1。拆迁协议无法证明安置房屋中有赵某的40平方米。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虽然拆迁协议显示了应安置人口,是为了照顾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3.一审按照拆迁货币安置的较高标准即每平方米16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4.过渡费是按照房证面积按照每平方10元给付的,应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奖励金额和搬迁费也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5.一审调取的拆迁协议相关材料,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施某1、施某2的上诉,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仅认定施某1在1992年建筑房屋153.2平方米,1999年12月加建房屋50.32平方米,计203.53平方米,该事实仅体现出施某1建造203.52平方米的事实。但是,赵某与施某2结婚后存在无证面积和新建楼房的添加,该事实由双方陈述及拆迁安置文件可以证明,该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应分割40平方米以上拆迁利益。故请求驳回施某1、施某2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2.一审判决赵某享有40平方米拆迁利益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赵某享有的40平方米以每平方1650元计算是否合理。4.一审法院对过渡费、奖励金额和搬迁费分割是否恰当。5.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的问题。虽然涉案拆迁安置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但赵某的诉请是分割其应享有的权益,并未要求确认权属,故其起诉具备处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处理并无不当。对施某1、施某2关于本案不具备处理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赵某享有40平方米拆迁利益是否恰当的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并非专属户主一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换言之,既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又登记在该户名下的家庭成员对同一宗地块的宅基地均享有土地使用权。在赵某与施某2结婚登记前,施某1于1992年建筑房屋153.2平方米,1999年12月加建房屋50.32平方米,计203.53平方米,则该部分房屋,赵某不享有产权利益。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载明,无证房屋172.84平方米,新建楼房197.8平方米。对于197.8平方米的新建房屋,系临近拆迁时在赵某与施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对于无证面积172.84平方米的建设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赵某主张在与施某2结婚之后,施某2、施某1主张系在施某2与赵某结婚之前。因施某2、施某1在2016年11月2日的开庭中自认施某2与赵某结婚后加建房屋266.5平方米。施某2、施某1主张加建房屋266.5平方米系施某1出资,但无证据证明。又因赵某与施某2结婚后户口登记在一户,故可以认定赵某对上述172.84平方米和新建楼房197.8平方米享有部分拆迁利益。
    涉案房屋的拆迁有其特殊的政策因素,当时实施的行政办法,“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优惠购房至人均40平方米”,结合该办法,拆迁利益的获得不仅仅以房屋面积计算,而是以房屋面积和户口结合。赵某对施某1名下的203.53平方米的有证房屋,虽然不享有产权利益,但享有户口利益。
    综合考虑上述被拆迁房屋建设时间、房屋利益归属、政策因素等,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享有40平方米拆迁利益,相对比较公平。赵某主张除了40平方米外,还有其他建设房屋,因对房屋面积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施某2、施某1主张拆迁房屋系施某1个人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赵某享有的40平方米以1650元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安置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具备市场交易条件,赵某亦不主张房屋使用权,考虑到目前房屋价格上涨因素,一审法院按照当地现行拆迁安置政策中货币安置的较高标准,每平方米1650元计算,并无不当。对赵某,施某2、施某1关于价格过低或过高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过渡费、奖励金额和搬迁费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虽然其中过渡费是按照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但是如前所述,赵某对该合法建筑面积亦有拆迁户口利益,且过渡费、奖励金额和搬迁费给付的对象应是该户居民。赵某结婚后居住该房屋,且属于安置人口,故一审法院按照户口人数确定赵某过渡费、奖励金额和搬迁费数额并无不当。对施某2、施某1关于赵某不应享有过渡费、奖励金额和搬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拆迁的相关文件,系规范性文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赵某及上诉人施某1、施某2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4145元,由施某1、施某2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镜霞
    审 判 员  黄 博
    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