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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韩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1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韩某在立案时已经提供了张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并有详尽家庭住址,一审认定韩某未提供张某基本信息,与事实不符。
    韩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由被告抚养,二儿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未能提供被告张某的基本信息,法院亦查不到被告张某的个人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韩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某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漯河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发放的户号为759564户口本显示:张春喜为户主,张某为户主独生子,韩某为户主儿媳。因此,张某作为被告,身份明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豫110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