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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徐某与周某1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如被上诉人确需探望儿子周某2,需等上诉人在家中的时候进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曾殴打过上诉人母亲,如需探望,需要上诉人在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被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儿子周某2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周某1抚养儿子周某2期间,徐某享有对周某2的探望权利,周某1应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徐某前往周某1住处将周某2接回家中探望,第二天下午4时,徐某将周某2送回周某1住处;每年暑假的第二个星期一上午9时,徐某前往周某1住处将周某2接回家中探望,第四个星期一下午4时,徐某将周某2送回周某1住处;每年农历正月初二上午9时,徐某前往周某1住处将周某2接回家中探望,初四下午4时,徐某将周某2送回周某1住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周某1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经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双方的婚生子周某2由周某1负责抚养,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承担周某2的抚育费500元,直至周某2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徐某与周某1离婚后,儿子周某2随周某1生活,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利。故对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以何种方式探望及探望的次数,双方都要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且可能会随着子女的成长和父母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故不宜过细和过频。从有利于周某2的健康成长出发,酌情确定徐某探望时间为每月2次,暑假期间在每月探望2次的基础上增加10天,寒假期间在每月探望2次的基础上增加2天。考虑到周某2目前尚未上学,在其上学前,其寒暑假时间参照该市小学寒暑假时间;在周某2上学后,以其实际寒暑假时间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一、三周周六上午9点至该周周日的下午4点对周某2进行逗留性探望,周某1必须予以协助。二、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的暑假期间在对周某2作上述探望的基础上增加10天的逗留性探望,每年的寒假期间在对周某2作上述探望的基础上增加2天的逗留性探望,周某1必须予以协助。三、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与周某1离婚后,因儿子周某2随周某1生活,徐某探视周某2的方式及时间该如何确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避免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再次伤害,切实保护父母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周某1与徐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周某2由上诉人周某1负责抚养,因此被上诉人徐某在离婚后对婚生子周某2享有探望权,上诉人周某1有协助的义务。作为负责抚养方的上诉人周某1应当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徐某探望孩子,让孩子感受被上诉人作为母亲的关怀与疼爱,让孩子的身心得以健康成长。对于上诉人陈述由于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前曾殴打上诉人母亲,故探望需上诉人在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必须支付抚养费后,才能行使探望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可按执行程序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其判决所确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旭斌
    审 判 员  仓 勇
    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