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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赖立夫等9人犯诈骗罪张雪峰等3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赖立夫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立夫,化名阿贵、贵叔,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雪峰,化名张峰、麦志杰,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茂才,化名阿峰、阿才,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春梅,别名梅姐,女,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志宏,别名宏仔,男,汉族,1992年6月16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别名杰仔,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海兵,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锦军,绰号白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敦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利萍,别名萍姐,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立夫、张雪峰、潘茂才、杜春梅、张海兵、龚志宏、李杰、伍锦军、王利萍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雪峰、张海峰、李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赖立夫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09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立夫、潘茂才、杜春梅、张雪峰、张海峰、龚志宏、李杰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2014年2月起,刁松茂(在逃)、罗少辉(在逃)、林志辉(另案处理)、李群峰(在逃)、潘定国(在逃)、“刘总”(未查明身份)等人为了实施诈骗,组织被告人赖立夫、龚志宏、李杰、张雪峰、王利萍、杜春梅、张海兵等人,租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邻近香港的海滨花园18A6房、兰亭国际住宅小区2栋11C房、瀚海翠庭119C房、瀚海翠庭219C、316C房为据点,用伪造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骗领信用卡,通过互联网搜索国内矿山、房地产等企业信息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公司、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等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与搜索到的企业联系,谎称有意对这些企业进行投资、收购或合作,骗取对方信任后,赖立夫、张雪峰等人经筛选,将有合作意向的企业资料交给上线刁松茂、罗少辉、“刘总”等人,再由刁松茂等人安排或转交其他同伙实施下一环节诈骗行为,其他同伙将国内企业负责人骗至马来西亚吉隆坡、泰国曼谷等地后,再诱骗其参与事先设计好的赌博骗局,被害人“输”钱后被要求往指定账户汇款支付“赌债”,最后由林志辉、XX峰、被告人潘茂才等人采取各种方式将赃款变现。诈骗成功后,被告人赖立夫等诈骗人员按相应比例瓜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赖立夫、张雪峰等人住处及人身搜查情况及扣押的物品情况。
    (1)2015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对张雪峰、邓某某、王利萍、杜春梅、张海峰、张海兵等人的人身和住所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瀚海翠庭119C房间进行搜查,扣押台式电脑主机6台、笔记本电脑6台、手工记录有企业名称、诈骗台词等内容的笔记本60本、电话记录19册(与企业联系电话记录)、银行开卡手续5捆(87页)、手写字条1塑料袋、伪造的港澳通行证7张、银行卡22张、香港联合集团名片18张、手机52部(均为诺基亚,编号1—52)、硬盘2个、U盘5个、路由器1个、无线网卡1个。从杜春梅处扣押手机2部,从王利萍处扣押手机2部,从张海兵处扣押手机1部,从张海峰处扣押手机1部,从邓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从张雪峰处扣押照片为张雪峰、姓名为“钟巍山”的港澳通行证1张。
    (2)2015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赖立夫等人住所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瀚海翠庭219C房间及陈景威、赖立夫、伍景军、胡某、李杰等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到台式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2台、路由器1个、笔记本6本、账本10本、香港九龙仓集团有限公司名片1批、香港九龙仓集团有限公司印章1枚、手机38部(编号1—38)、伪造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8张、银行卡37张、U盘1个等。从陈景威处扣押手机2部,从赖立夫处扣押手机2部,从伍景军处扣押手机2部、手机卡3张、银行卡1张,从胡某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5张、陈福祥身份证1张、居民证1张、人民币15500元,从李杰处扣押手机1部。
    (3)2015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龚志宏人身及入住的甘肃省敦煌市嘉年华精品酒店8318房间进行搜查,扣押其手机3部、银行卡3张、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等。
    (4)2014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从潘茂才处扣押人民币2080元、笔记本2本、银行卡5张、字条6张、交易凭条6张、存款凭条2张、SIM卡2张、手机5部。
    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张雪峰、杜春梅、王利萍、张海兵、赖立夫等人冒充香港公司工作人员与被骗方电话及邮件联系情况。
    3、张雪峰、伍锦军、孙春平、蓝颂华、邓少群、陈茂财、刁松茂、罗少辉等人出入境记录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明,2014年12月份,其通过杜春梅与张雪峰取得联系。2015年1月初,张雪峰将其安排在瀚海翠庭119C,与杜春梅、王利萍、张海兵一组,从事“谈客”环节,在网上查找全国房地产公司的资料,之后会有其他环节人员继续参与,直到骗取财物。
    (2)证人胡某证明,2014年8、9月份,我与赖立夫一起住在瀚海翠庭,“九哥”、“军哥”、“宝哥”、“灿哥”、“宏仔”、“威仔”、“杰仔”都来住处找过赖立夫。“佛宝”是赖立夫的老板。
    5、被告人及同案供述
    (1)被告人赖立夫供述,自2014年8月,其受“佛宝”指使在网上查找全国各地房地产公司的资料,并冒用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名义与这些公司联系,骗取对方信任后,将相关资料交给“佛宝”,“佛宝”再交给下一个环节,并安排“见客”与对方见面,以洽谈合作事宜为由,将对方骗到澳门、泰国、马来西亚等地,设计赌博骗局骗取对方钱款,诈骗成功后,“佛宝”会给其3%作为报酬。期间,龚志宏、“杰仔”、陈景威从海滨花园搬到其住处,从事一样的工作,其在“罗九”的指示下,负责审查其他人所联系公司有无见面的必要。
    (2)被告人伍锦军供述,2014年中秋节前,陈茂财联系其做“见客”,赖立夫一伙收集客户资料,将客户信息告诉“佛宝”和“九爷”,“佛宝”和“九爷”让其联系赖立夫,之后赖立夫将客户资料交给其,其将准备好的香港手机号码转告客户让客户和其联系,然后其印制名片,持假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购买机票、火车票去客户处“考察”,按照上线的要求将客户骗到马来西亚或者泰国,并将客户出境时间告知“佛宝”和“九爷”,“佛宝”和“九爷”就安排人设计赌博骗局。客户到机场后,其和陈茂财乘坐上线安排的专车到机场迎接客户并将客户送到指定的酒店,第二天,陈茂财带客户去上线安排的地方参与赌博,客户“输钱”后,便让客户往事先开设的账户中打钱,之后会有专人取钱,事成后,其和陈茂财会分得诈骗数额的三成,他们再将分得赃款中的三到四成分给赖立夫等收集资料的人。
    (3)被告人李杰供述,2014年5月,“阿灿”联系其到深圳,张雪峰带其到海滨花园18A6房间,“森哥”让其做“谈客”,搜集房地产公司资料,并冒用香港公司的名义电话联系对方,下一环节由“见客”出面,之后将客户骗至马来西亚、香港等地,在骗取钱款后,“谈客”会分得3%。期间,“宏仔”也参与同样工作。“森哥”还让其持假的港澳通行证到惠州市办理了4张银行卡,其将银行卡交给“阿灿”,后其与龚志宏、“威仔”搬到了“贵叔”在瀚海翠庭的住处,搜集的资料都交给“贵叔”,“贵叔”再交给老板。“森哥”是张雪峰的负责人。其知道整个诈骗流程。
    (4)被告人龚志宏供述,2014年7、8月份,“阿灿”联系其到深圳帮忙做事,其最初住在海滨花园18A6房间,用“阿灿”提供的手机与查询到的企业联系,在骗取对方信任后,将对方资料交给“阿灿”进行下面的环节。“阿灿”许诺如果骗到钱款,会给其分得3%的提成。之后,“阿灿”指使其持伪造的户名为“杨嘉浩”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办理了4张银行卡。期间,李杰和陈景威也到其住处,从事同样的工作。2014年12月18日左右,“阿灿”让其与李杰、陈景威搬到瀚海翠庭316C,其与李杰、陈景威将客户资料交给“贵叔”进行下面的诈骗环节。
    (5)被告人张海兵供述,2014年8月,张雪峰带其到兰亭国际,杜春梅、王利萍已经在那里了。按照张雪峰的安排,其在网上查找全国各地的房地产、矿产公司的信息,将相关信息抄写在笔记本上,然后冒用香港联合集团公司麦助理的名义电话联系客户,并将有合作意向的公司资料填写在一张表格上交给张雪峰。其听张雪峰、杜春梅、王利萍聊天时说,之后会有人将钱汇到指定的银行卡上,张雪峰说过,事成后会有提成。同年12月份,其回老家了。2015年1月初,雪峰打电话让其到瀚海翠庭和杜春梅、王利萍从事同样的工作。
    (6)被告人张雪峰供述,自2014年2月起,“刘总”带其到深圳盐田区海滨花园18楼的一间房子里,让其在网上搜集矿业公司的资料,并冒用香港联合集团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对方公司联系投资事宜,之后,“卢总”安排“见客”环节,负责后续的诈骗环节。其和杜春梅、王利萍一组,从事同样的工作。后“刘总”将其、杜春梅、王利萍安排到兰亭国际,后来张海兵也来到兰亭国际从事“谈客”工作。“刘总”让其负责收集其他“谈客”收集到的资料,统一交给来取资料的人。2015年1月2日,“刘总”把其、杜春梅、王利萍带到瀚海翠庭119C,之后邓某某也来到瀚海翠庭从事谈客工作。其总共挣了约2万元,手机和电脑是“刘总”提供的。其还在“刘总”的指使下,持“刘总”给其办理的假港澳通行证先后在东莞雁田大浪区办理了多张银行卡。
    (7)被告人杜春梅供述,2014年2月份,张雪峰联系其和王利萍到海滨花园的一栋楼房,按照“刘总”的安排在网上查找国内矿产、房地产公司的信息,并冒用香港联合集团经理助理叶丽红的名义与这些公司联系,将有合作意向的公司信息填在“刘总”提供的表格上,再将表格以及用邮箱接收到的公司资料交给张雪峰,由张雪峰交给“刘总”。“刘总”说事成后会给提成。后来搬到兰亭国际,再后又搬到瀚海翠庭。电脑、手机和笔记本以及平常的生活开支都是“刘总”让张雪峰具体安排的。
    (8)被告人王利萍供述,2014年2月底,其和杜春梅来到海滨花园18A6房间,按照张雪峰的安排,在网上查找矿业公司的资料,并将相关信息抄写在笔记本上,然后冒用香港联合集团经理助理叶丽红的身份与这些公司联系,电话联系的内容写在张雪峰专门印制的A4纸上。其与杜春梅用张雪峰提供的电子邮箱用来接收客户资料,之后将有合作意向的公司资料交给张雪峰,张雪峰再交给“刘总”。张雪峰说事成后,会给2%—3%的提成。2014年6、7月份,几人搬到兰亭国际从事同样的工作。2014年11月份,其因病离开了一段时间。2015年1月5日左右,其又到瀚海翠庭,张海兵是其到瀚海翠庭才认识的。手机是张雪峰提供的,生活开支费用是“刘总”交给张雪峰,再由张雪峰具体分配。
    (9)被告人潘茂才供述,自2014年4、5月份起,“叶峰”和“阿灿”找其刷卡套现,说是赌场资金。其与潘文峰很熟,潘文峰被抓后,其从事与潘文峰相同的活动。
    (10)同案林志辉供述,2014年春节过后,“老卢”问其能不能将香港赌船上的钱套现,其找到从事地下钱庄套现的潘茂才。2014年6月份左右,“老卢”、张雪峰从海滨花园A栋18楼搬到兰亭国际,其和“叶峰”就搬到了海滨花园A栋18楼,后其找到龚志宏、陈景威、李杰,让他们也搬过来,之后他们又搬到“贵叔”住处了。他们的工作就是电话联系在网上查找到的各地客户,再把客户资料交给“罗九”、“佛宝”、“老卢”,之后由蓝颂华等人在国外设计赌局,赌博赢取的钱打入其和“叶峰”事先指使龚志宏、李杰等人骗领的银行卡,“老卢”再安排其和“叶峰”套现。“老卢”负责张雪峰“工作室”,“老卢”为蓝颂华做事,“贵叔”为“佛宝”和“罗九”做事,其和赖立夫的两个“工作室”是一起的,由“佛宝”、“罗九”负责,“罗九”提供其和龚志宏、陈景威、李杰的生活费、房租、购买手机电脑的费用。
    6、辨认笔录
    (1)经伍锦军辨认,确认刁松茂是“佛宝”,罗少辉是“九爷”,陈茂财是“盲才”。
    (2)经张雪峰辨认,确认李群峰是“阿峰”,潘定国是卢总,林志辉是“灿哥”,同时证实,其使用的手机以及在笔记本上所记录的内容。
    (3)经胡某辨认,确认罗少辉、刁松茂曾来房间和赖立夫谈过事,同时证实,其在笔记本上所记录的内容。
    (4)经李杰辨认,确认李群峰是“叶峰”,是取款的人,潘定国是“森哥”,刁松茂是“宝哥”,陈茂财是“阿才”,是“见客”,罗少辉是“狗哥”。
    (5)经赖立夫辨认,确认刁松茂是“佛宝”,罗少辉是“罗九”,“罗九”和“佛宝”是其老板,陈茂财是“盲才”,是“见客”,李群峰是“阿峰”,和“阿灿”负责转钱;同时证实,其使用的手机以及在笔记本上所记录的内容。
    (6)经潘茂才辨认,确认李群峰是“叶峰”。
    (7)经杜春梅辨认,确认林志辉是“阿灿”;同时证实,其使用的手机以及在笔记本、A4纸上所记录的内容。
    (8)经龚志宏辨认,确认林志辉是让其办卡的“阿灿”;同时证实,其在笔记本上所记录的内容。
    (9)经林志辉辨认,确认刁松茂是“宝哥”,赖立夫是“贵叔”,李群峰是“叶峰”,罗少辉是“罗九”,潘定国是“老卢”,邓某某、杜春梅、王利萍是和张雪峰一伙的。
    (10)经陈景威辨认,确认陈茂财是“才哥”,和“罗九”一起来过其住的地方,是“见客”,同时证实,其使用的手机以及在笔记本上所记录的内容。
    (11)经王利萍、张海兵、邓某某辨认,确认了三人各自使用的手机以及在笔记本、A4纸上所记录的内容。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甘肃某某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子公司新疆润鑫西脉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接到自称香港联合集团公司的电话,对方表示有合作开发矿山业务的意愿,陈某某将此事向公司董事长陆某某作了汇报。2014年4月25日,孙春平(在逃)、蓝建明(在逃)使用伪造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分别冒充香港联合集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李俊秀”、“傅聪影”,前往新疆润鑫西脉公司“考察”,后与陆某某见面洽谈“合作”事宜。6月初,孙春平、蓝建明邀请陆某某到马来西亚吉隆坡与香港联合集团公司主席商谈投资事宜,6月15日,陆某某和其律师董武斌到达吉隆坡,由孙春平、蓝建明安排入住酒店。次日上午,陆某某被蓝建明带到吉隆坡市中心一酒店房间内会见香港联合集团“李总裁”,期间,蓝颂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总裁“李成煌”、邓少群(在逃)冒充马来西亚云顶博彩娱乐集团老板“彭展辉”、胡成起(另案处理)冒充万邦集团总裁“曹慰华”,和蓝建明四人诱骗陆某某参与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并要求支付所“输”钱款。当天下午,陆某某打电话让公司及朋友王跃仁往邓少群提供的“彭展辉”6228480608881712475农行卡转入人民币400万元,该卡系2014年3月25日由被告人张雪峰持伪造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凤岗金凤支行骗领。资金到账后,李群峰、林志辉安排被告人潘茂才立即电话联系吴某甲(另案起诉)变现,吴某甲指派吴某乙、蔡某甲等人通过POS机刷卡、转账等方式套取卡内资金400万元,后吴某甲将396万元现金(扣除4万元手续费)交给潘茂才,潘茂才又交给李群峰、林志辉。另查明,事后吴某甲退赔4000元,蔡某甲退赔3200元,公安机关从蔡某甲处调取的10万元资金,系山东海育时代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全德松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16日,甘肃某某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向“彭展辉”6228480608881712475账户共转款400万元。6228480608881712475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此卡户名为“彭展辉”,开户所持证件是姓名为“彭展辉”、照片是张雪峰的港澳通行证。
    (2)从中国联通广东分公司调取的622848060888171247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从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调取的朗某“世纪工艺品—忆江南”9545POS机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尾号2475农行卡在深圳骏腾飞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3次未成功,18时37分—39分,在“世纪工艺品—忆江南”POS机上分2次刷卡254万元、146万元。
    (3)从平安银行调取的商户“世纪工艺品—忆江南”POS机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16日,朗某向朗某甲6230582000007124996银行卡转款235万元、102万元,向“郗某某”6230580000007543478银行卡转款61万元,共计398万元。
    (4)从兴业银行深圳支行调取的蔡某甲“深圳骏腾飞贸易有限公司”5720POS机交易明细及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调取的6230582000007124996、6230580000007543478银行卡持卡人身份信息、交易明细证明,“朗某甲”4996银行卡在“深圳市骏腾飞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刷卡95万元、98万元、100万元。“郗某某”3478银行卡在“深圳市骏腾飞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59.5万元,共计352.5万元。
    (5)从兴业银行深圳深南支行调取的蔡某甲337****26205825720账户交易明细及从兴业银行深圳科技支行调取的刘伟坚62290933745418681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16日蔡某甲向刘伟坚转账399.68万元。
    (6)从吴某甲处接收的2014年6月16日、17日流水账复印件2页与吴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7)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甘肃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张、汇款凭证2张证明,从吴某甲、蔡某甲处分别调取涉案资金4000元、103200元。
    (8)从林志辉诈骗一案侦查卷中调取的全德松尾号9999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陈乐希”尾号3377农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15日全德松向“陈乐希”农行卡内转款10万元,12月16日陈乐希农行卡转出10万元。
    (9)接收证据清单证明,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陈乐希”3377农行卡一张。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我接到自称香港联合集团公司的电话,对方表示有合作开发矿山业务的意愿,我将相关资料通过邮箱发给他们,香港联合集团一个女的打电话说他们公司要来人实地考察。4月25日对方公司“傅聪影”和“李俊秀”到达乌鲁木齐,因矿山的路不好走,就没有去矿山,我将有关情况向陆某某做了汇报,后陆某某与“傅聪影”、“李俊秀”在甘肃省敦煌市进行了洽谈,后来就是陆某某与香港联合集团联系。他们给我的公司网址是www.alliedgroup.com.hk,邮箱是lianheyexiaojie@163.com。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明,2014年6月16日,潘茂才让吴某甲帮忙刷卡提现,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去潘茂才处取银行卡并到蔡某甲店里刷卡400万元,蔡某甲扣除3200元手续费后往吴某甲指定账户打入399.68万元,后吴某甲扣除了4万元手续费,安排吴某乙交给潘茂才现金396万元。吴某甲称扣除的4万元手续费,其中3200元给蔡某甲,1.2万元转给潘茂才,500元分给吴某乙,给为其提供现金的人2.03万元,自己留4000元。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3377农行卡,是潘茂才联系其刷卡套现的银行卡。2014年12月16日,吴某甲让吴某乙持此卡在蔡某甲POS机上刷卡10万元。
    (3)证人蔡某甲、蔡某乙、朗某证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吴某甲安排小弟持银行卡找蔡某甲刷卡倒现金,但未能在蔡某甲店内POS机上成功刷卡,蔡某甲安排店员蔡某乙到朗某处刷卡400万元,朗某又将该款转入其父母朗某甲、郗某某的卡上,朗某扣除蔡某甲欠款47.5万元后,又从朗某甲、郗某某的卡上在蔡某甲店内POS机上刷回352.5万元,蔡某甲通过网银给吴某甲指定的账户转款399.68万元,收取3200元手续费。
    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我是甘肃某某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4月21日左右,新疆分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打电话称香港联合集团公司有意与公司合作,来的人是该公司副总裁“傅聪影”和投资部总监“李俊秀”,还提出要与我见面洽谈。同年4月27日上午,我与自称香港联合集团公司副总裁“傅聪影”、投资部副总监“李俊秀”在甘肃省敦煌市洽谈了合作事宜。同年6月上旬,我和“傅聪影”电话约定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与香港联合集团主席见面,当时,我对见面地点有异议,对方坚持说其公司业务主要在马来西亚,其公司主席年事已高,我也就同意了,经我公司决定,由我与公司法律顾问董武斌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签约。同年6月15日,我们抵达吉隆坡,“傅聪影”、“李俊秀”接上我们,把我们送到安排的酒店,期间,我与香港联合集团总裁“李成煌”通了电话,约好第二天见面。次日上午“傅聪影”陪我去见“李成煌”,董武斌与“李俊秀”谈具体细节。“傅聪影”把我带到吉隆坡市中心一酒店25楼,见到自称是香港联合集团公司总裁的“李成煌”,期间,我与“李成煌”、“曹慰华”、“彭展辉”、“傅聪影”一起玩牌,当我被告知输给“彭展辉”500万美元时,我意识到对方是设赌局诈骗,“彭展辉”多次威胁若不交钱,就不让我离开,为安全脱身,我与朋友王跃仁分别给“彭展辉”提供的账户上打款200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及同案供述
    (1)被告人潘茂才供述,2014年4、5月份,其跟“叶峰”和“阿赞”做刷卡转钱的事,“叶峰”或“阿赞”在北方大酒店交给其银行卡,其将卡交给前来取卡的小弟,小弟将卡内的钱取出后,交给我现金,我其再交给叶峰或“阿赞”,后者会给其跑腿费。其通过“吴妹”取过钱,“吴妹”会给其中介费。
    (2)同案林志辉供述:我是2013年通过李群峰认识卢正深,大家都叫他深哥。2014年春节过后,卢正深让我帮他套现,我知道潘茂才做过套现的事情,我就找到潘茂才。2014年4月份左右,我和李群峰住在深圳市盐田区海涛花园51栋401室,卢正深住在海滨花园A栋18楼,和卢正深住在一起的还有张雪峰和两个女的。2014年6月份,卢正深他们搬到了莲塘兰亭国际11楼11号房间,我和李群峰就搬到海滨花园A栋18楼住。后来龚志宏、陈景威、李杰也搬过来住。2014年9月份,我找到龚志宏,让他跟我们干,具体就是接电话,找资料。2014年6月份,我和“老卢”、李群峰、潘茂才在北方大厦西餐厅,“老卢”将一张银行卡和写有密码、金额的纸条交给潘茂才,潘茂才持卡去找钱庄的人套现,后将套取的现金交给“老卢”。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1)经陆某某辨认,确认蓝颂华是“李成煌”,邓少群是“彭展辉”,胡成起是“曹慰华”,蓝建明是“傅聪影”,孙春平是“李俊秀”。
    (2)经董武斌辨认,确认蓝建明是“傅聪影”,孙春平是“李俊秀”。
    (3)经吴某甲辨认,确认潘茂才是“阿峰”。
    (4)经吴某乙辨认,确认潘茂才是“峰哥”,并称见过辨认照片中的李群峰,李群峰经常和“峰哥”一起到北方大厦下面接收现金。
    经林志辉辨认,辨认出陈景威、“宝哥”、龚志宏、李杰、赖立夫、李群峰、罗少辉、“老卢”、潘茂才、张雪峰及跟张雪峰在一起的邓某某、杜春梅、王利萍。
    (6)潘茂才所持手机《检查笔录》证明,潘茂才经常与阿赞、叶峰、“吴妹”等人联系。
    (二)2014年6月,被告人伍锦军伙同陈茂财(在逃)分别冒充香港嘉华集团赵经理和邓经理前往云南省红河州刘某的公司“考察”,之后刘某被通知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会见香港嘉华集团董事。同年6月11日,刘某到达吉隆坡,对方安排其入住酒店。6月12日陈茂财将刘某带至一酒店和假冒的香港嘉华集团董事会面。期间,假冒的嘉华集团董事等三人诱骗刘某参与事先设计好的赌博骗局,并要求刘某支付所“输”钱款,后刘某电话联系其妻贾燕往指定的“甘亚超”6228480602092615213账户汇款9万元人民币。6月17日,刘某再次往指定的“陈维保”6228480602470523815账户汇款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甘亚超”6228480602092615213账户转入9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17日刘某622846361****402814银行卡往“陈维保”6228480602470523815银行卡转入10万元。
    (3)刘某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6月11日其从昆明离境到马来西亚,6月13日回国。
    2、证人贾燕证明,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刘某打电话让其给户名为“甘亚超”的账户打款9万元。
    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6月,自称香港嘉华公司经理的邓姓男子和赵姓男子到其位于云南红河州的矿上说有意收购其的矿山,后对方打电话让其到马来西亚吉隆坡洽谈合作事宜。同年6月12日,其到达吉隆坡,对方安排其入住酒店,之后,又将其带入另一酒店,期间,其与三名男子玩牌,对方告知其输了300多万元人民币,对方让其打款20万元。其联系其妻子贾燕往对方提供姓名为“甘亚超”、卡号为6228480602092615213的账户打款9万元,对方还让其回国后把剩下的10万元再打过去。回到昆明后,其又给对方指定的姓名为“陈维保”、卡号为6228480602470523815账户汇款10万元。加上其身上带的2万元,被骗21万元。
    4、被告人伍锦军供述称:“佛宝”以前在惠州市淡水镇经营加油站,现冒充香港一些公司的老板,找内地的公司老板以洽谈业务合作为由,把人骗出来,又以赌博为陷阱,骗他们的钱。“佛宝”让我做“见客”,一般是“佛宝”给我一些内地公司的资料,我们联系上后,就称是香港某公司老板,与他们公司洽谈业务,谈好后,就在对方所在地见面。我和陈茂财用的假港澳通行证是找人办的,就是为了搞诈骗用的。瀚海翠庭二栋19是赖立夫的资料室,我们有些资料就是从他这拿的。赖立夫他们是专门收集资料的,他们从网上搜集招商引资的资料,然后打电话和企业客户联系好,当企业客户有合作意向,就要求我们实地考察,他们把信息说给“佛宝”和“九爷”,“佛宝”和“九爷”再给我打电话,叫我和赖立夫联系,赖立夫把资料给我,并给客户介绍我们是香港九龙仓集团拓展部、开发部经理,与客户联系后,我们按赖立夫说的姓名、职位印制名片,准备假港澳通行证,购买飞机票、火车票去见客户,实地考察。再把客户骗到马来西亚吉隆坡或泰国曼谷,由上线安排进行赌博诈骗的场所。如诈骗成功,上线就让客户将钱打到指定账户,有专门的人在银行开户,还有专门的人把账户里的钱取出来。我们见客只分得三成,在这三成中,还要拿出三到四成分给提供资料的人。其与陈茂财去过云南红河州“考察”矿山,我冒充是香港上市公司拓展部经理“赵善伦”,陈茂财冒充一个公司的经理“邓满良”。“考察”结束后,由陈茂财继续联系客户,后我们将客户骗到马来西亚,由陈茂财带客户参与骗局,诈骗成功后,陈茂财给我4000多元钱。
    5、辨认笔录
    (1)经刘某辨认,确认陈茂财是“邓经理”,伍锦军是“赵经理”。
    (2)经伍锦军辨认,确认刁松茂是“佛宝”,罗少辉是“九爷”,卢相环是“阿奎”,陈茂财是“盲才”,黄永泉是“包公”。刘某很像其与陈茂财在云南红河州“考察”的客户。
    (三)2014年9月份,某某新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自称香港力宝集团公司的电话,对方表示有投资合作意愿。之后,假冒的香港力宝集团公司高层领导“柯广实”(真实身份不明)、“胡天培”(真实身份不明)前往湖北省十堰市某某集团“考察”。2014年11月12日,辛某接“柯广实”电话邀请前往吉隆坡洽谈合作事宜,“柯广实”安排辛某入住酒店。次日,辛某被带到吉隆坡一家私人会所,后“柯广实”、假冒的香港力宝集团董事长“李宗”等四人诱骗辛某参与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告知辛某“输了”42万元,并要求支付。后辛某打电话给其公司财务人员往“柯广实”等人指定的“陈乐希”6228481139535653377农行账户汇款42万元。该卡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杰持伪造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麦地支行骗领。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潘茂才通过吴某甲在朗某“世纪工艺品-忆江南”POS机刷卡变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业银行汇款凭条及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调取的开户资料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6228481139535653377银行卡开户名为“陈乐希”,开户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4日由湖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42万元。
    (2)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麦地支行调取的“陈乐希”6228481139535653377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此卡开卡身份凭证是姓名为“陈乐希”、照片为李杰的港澳通行证。
    (3)从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调取的商户“世纪工艺品—忆江南”POS机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14日,卡号为622848113935653377农行卡在该POS机及刷卡消费42万元。
    (4)辛某出入境记录证明,辛某于2014年11月12日出境,11月15日入境。
    2、证人唐某某证明,我是湖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柯广实”冒充马来西亚力宝集团项目部总监来某某集团总部考察的过程及其于2014年11月14日按照辛某要求,让财务人员向姓名为“陈乐希”、卡号为6228481139535653377账户汇款4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害人辛某陈述:2014年9月份,有人冒充香港力宝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中国融资网与内蒙古某某新型煤炭有限公司负责人夏宝忠取得联系,称有投资意愿,并提出要到实地进行考察。我与力宝中国区的投资总监“柯广实”取得联系后,确定10月12日到十堰来。同年10月12、13日,“柯广实”、“胡天培”来湖北十堰某某集团总部进行了考察。同年10月中旬,“柯广实”打电话邀请我到马来西亚面谈。同年11月13日,我与公司法律顾问刘艾舟飞抵马来西亚。11月14日,“柯广实”带我去见香港力宝集团董事长“李宗”,谈话期间开始打牌,在被告知“输了”42万元人民币时,我识破是骗局,又担心不转钱就不能安全离开,便给集团办公室唐某某打电话称看中一工艺品,让唐某某催促财务尽快办理。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6日经对潘茂才人身进行搜查,从潘茂才处扣押的交易凭条交易信息为2014年11月14日在“世纪工艺品-忆江南”POS机刷卡42万元。
    5、被告人潘茂才供述,其随身携带的与“世纪工艺品-忆江南”交易42万元的凭条是“叶峰”和“阿赞”联系其通过“吴妹”刷卡套现所出的小票。
    (四)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海兵从互联网上搜索到陕西省汉中市某某矿业资源开发公司信息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给该公司经理闫某某打电话,以香港联合集团公司和该公司合作开发矿产为由骗得闫某某信任后,将联系闫某某公司的资料交给被告人张雪峰,张雪峰将此资料交给上线安排他人冒充香港联合集团公司高层领导“蔡克勤”、“卢凯汶”前往汉中市“考察”。“考察”时,闫某某对“蔡克勤”、“卢凯汶”的身份有所怀疑,只做了礼节性接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张海兵书写资料1页,记录有公司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及联系获取信息等内容,与被害人闫某某信息相符。
    (2)闫某某提供的“卢凯汶”、“蔡克勤”名片2张。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4年7月25日,我到香港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考察过,当时是他们公司翟副总接待的,我们谈了铁矿的项目。2014年8月下旬,自称香港联合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张姓”、“麦姓”男子主动和我电话联系谈项目,并说这个项目已上报董事局,董事局初步通过,并派董事局主席助理蔡克勤、卢凯汶来洽谈。蔡克勤、卢凯汶来公司后,证件只有返乡证,提供不出与香港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相关证件,因察觉事情异常,对他们只做了礼节性接待。
    3、被告人张海兵供述,2014年8月,我冒充香港联合集团拓展部经理助理麦助理,电话联系过闫某某,并让闫某某发送了公司资料,我确认后,将资料交给了张雪峰。
    (五)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赖立夫获取江苏省靖江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后,冒充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谎称有投资合作意愿,后赖立夫将联系该公司的资料交给罗少辉。2014年12月19日,罗少辉安排陈庭富(另案处理)冒充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的高层领导“罗明邦”前往靖江“考察”。2015年1月7日,刘某某接“罗明邦”电话邀请前往广州市洽谈投资合作事宜。次日,刘某某被“罗明邦”带到广州市富力丽思卡尔顿酒店3608号房间,“罗明邦”、“李维文”(身份不明)、熊根发(另案处理)冒充新加坡老板“杜国坚”、“黄宏天”(自称澳门人)诱骗刘某某参与事先设计好的赌博骗局,并要求支付所“输”钱款,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公司财务人员往指定的“岑伟峰”6228450610076924119帐户汇款150万元人民币。后熊根发联系谭建华等人套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赖立夫书写资料,内容为被骗公司和参与诈骗的“谈客”、“见客”的情况。江苏靖江江心洲生态农业休闲观光公司是被骗公司名称,“刘正华”是指最初联系的该公司的刘正华,“刘:13961099555”是被骗公司老板的姓和电话号码。“小杰”是指负责联系客户的“谈客”,“陈经理”是指“小杰”冒充的身份,“投资部、开发部郭启峰”是指赖立夫冒充的身份,“石头”是考察客户的“见客”。
    (2)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8日,靖江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10221801040028858账户向“岑伟峰”6228450610076924119的农行卡转账100万元,刘晓白6228253428016128074银行卡向“岑伟峰”6228450610076924119农行卡转账50万元。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证明,黄某某按照刘某某电话指示,安排公司会计张某某从公司账户和刘晓白个人账户上分别向“岑伟峰”6228450610076924119农行卡汇款100万元、50万元人民币。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是江苏靖江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9、10月份,我公司副总经理刘正华汇报称一自称香港九龙仓集团“郭启泰”的人想谈合作事宜。我与“郭启泰”联系后,“郭启泰”又介绍“罗明邦”和其联系。同年12月18日,罗明邦来江心洲考察,考察后,“罗明邦”称将情况向公司董事局汇报。同年12月20日,“罗明邦”打电话称经向公司董事局主席“吴光正”汇报,“吴光正”很满意,要我去马来西亚面谈,我提议在香港或内地见面。过了一、两天,“罗明邦”打电话称吴光正抽不出时间,由公司非执行董事“李维文”在广州与我见面。2015年1月7日,我到达广州,“罗明邦”在机场接我,并将我送到安排的酒店。同年1月8日上午,“罗明邦”将我带到广州富力思卡尔顿酒店3604房间去见“李维文”,我与“李维文”谈了合作事宜,后“李维文”向我介绍了之前坐在客厅的两个人,一个是新加坡做物流生意的“杜国坚”,一个是澳门“黄天宏”,由“李维文”提议玩牌,玩牌的人有我、“李维文”、“杜国坚”、“黄天宏”、“罗明邦”。在玩牌中,我被告知“输了”150万美元,要我支付600万元人民币,迫于无奈,我电话联系黄某某你让财务张某某往“黄天宏”指定的“岑伟峰”6228450610076924119农行卡汇款150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及同案供述
    (1)被告人赖立夫供述,(出示从赖立夫处扣押的资料一份,侦卷26P12)这张纸上的内容是其所写,江苏省靖江江心洲生态农业休闲观光公司是被骗单位,“小杰”是谈客名字,“小石”是见客名字。“刘:13961099555”是指江苏靖江市马洲岛生态农业观光公司老板的的姓和电话号码,“28/11”是指11月28日下午联系过,“投资部、开发部郭启泰”是指冒充的是九龙仓投资开发部的郭启泰。“陈经理”是指“小杰”冒充的九龙仓公司的陈经理,“刘正华”就是联系的江苏靖江市马洲岛生态农业休闲观光的刘正华,“68740568”是指石头冒充的九龙仓公司的罗明邦及其冒充的电话,纸上记载的都是关于江苏靖江市马洲岛生态农业休闲观光公司的情况。“谈客”就是专门负责打电话联系要骗的单位的人,“见客”就是在“谈客”联系好后,专门与被骗单位见面的人。2014年底的一天,“小杰”从网上查到马洲岛生态农业休闲观光公司的相关资料后,便冒充香港九龙仓公司的陈经理与对方联系,表示我们冒充的香港九龙仓公司对马洲岛生态农业休闲观光公司的项目很感兴趣,准备投资这个项目,陈经理也将此情况上报公司投资发展部经理郭启泰,“小杰”将联系的情况告诉我。2014年12月2日,我冒充“郭启泰”与对方刘总电话联系,并告知对方近期将派投资发展部的经理前去考察并将相关情况告诉了“罗九”,之后“罗九”指示让“石头去办”,“石头”是冒充“罗明邦”去考察的。我知道联系好对方后,他们将对方以谈生意为名约到一个地方见面,然后和对方打牌,搞对方的钱。2014年8月15日“佛宝”打电话让我去广州做这个事情的,就是做“谈客”,我们住的房子、电脑、手机都是“佛宝”、“罗九”提供的。
    (2)同案陈庭富供述,2014年12月份,“贵叔”说他以香港九龙仓集团“郭某某”的名义和靖江的公司刘某某谈好了,还让我冒充香港九龙仓集团工作人员“罗明邦”和刘某某通了电话,并准备了新手机新号码。我的返乡证的名字是“罗明邦”,“贵叔”给我准备了“罗明邦”名片,让我到刘某某公司考察。我考察后,电话联系刘某某到广州谈合作事宜。2015年1月8日我伙同假冒的“李维文”、“阿军”等人在广州一宾馆设赌局诈骗刘某某150万元人民币。
    (3)同案熊根发供述,2015年1月6日,“军仔”联系我到广州“开工”,“开工”是指设“天仙局”骗客户的钱,先假装和客户谈生意,谈完生意和客户打牌,用换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钱,牌是事先洗好的,客户肯定会输。我冒充的是新加坡老板。
    (4)同案谭建华供述:我外号叫“华仔”,我知道阿军和发哥专门做“天仙局”赌钱骗人,让我提供账户,打过来的钱就是骗赢人家的钱,其实帮着把钱洗下,然后扣除手续费后拿现金出来给他们。所谓“天仙局”就是一些人冒充做生意的人,以约谈生意为名约客户见面,期间找机会和客人打牌,在打牌过程中不知道采取什么手法赢客户的钱,反正是包赢。2015年1月初,“发哥”打电话说有钱打过来,让我把账号发过去,“阿军”和我联系,按以前谈的5个点的费用(设天仙局骗了钱),让我买个新手机和匿名电话卡。我用新手机和“阿军”联系后,还和“阿文”进行了联系。第二天,我让“阿文”把账户发给我,我又把账户发给了“阿军”和“阿军”给我的客户手机上。当日15时许,“阿军”打电话说客户分两次打来150万元,后“发哥”打电话让把钱送到深圳福田区下沙村。大概22时许,我和“阿文”打车到了下沙村,在下沙村一餐厅三楼包厢,有“发哥”、“阿军”和两个不认识的人,“阿文”将142.5万元交给他们后,我和“阿文”就离开了。在回去的路上,“阿文”给了我1.5万元。当时发哥给我谈的是,他准备用天仙局赌钱的套路骗钱,骗来的钱要借账户走,让我提供账户,然后给我5%的费用。而我也是找“阿文”提供黑账户,并通过网银多次转账转到“阿文”安排的人的账户上,再由这些人把现金取出来。当时“阿文”发给我的是农行的账户,户名是”岑伟峰“。
    5、辨认笔录
    (1)经刘某某辨认,确认熊根发是“杜国坚”,陈庭富是“罗明邦”。
    (2)经赖立夫辨认,确认“盲才”就是陈茂财,是“见客”的人;“佛宝”就是刁松茂;“阿峰”就是李群峰,是转钱的人;不知道张伟平的名字,但是“见客”的人;“罗九”就是罗少辉;“佛宝”、“罗九”是我们的老板。陈庭富是“石头”。
    (3)经陈庭富辨认,确认谭建华是“桂叔”,罗少辉是“久哥”,赖立夫是“贵叔”。
    (4)经谭建华辨认,确认熊根发是“发哥”。
    (六)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利萍从互联网上搜索到山东省济宁市某某矿业公司信息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公司资源部经理助理叶丽红给该公司负责人段某某打电话,谎称香港联合集团公司有意进行业务合作,在骗取段某某的信任后,王利萍将联系某某公司的资料交张雪峰转交“刘总”。2014年11月,“李云峰”、“周国秋”(二人身份尚未查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内蒙古二连浩特“考察”某某公司。2014年12月14日,段某某接“李云峰”电话邀请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洽谈合作事宜。次日,“李云峰”将段某某带到吉隆坡一家酒店,蓝颂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公司主席“李成煌”、胡成起冒充新加坡万邦集团总裁“曹慰华”、邓少群冒充“向荣”和“李云峰”诱骗段某某参与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后要求段某某支付所“输”钱款,段某某将银行卡交于“向荣”,“向荣”安排他人持该卡取款9042.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
    (2)段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95588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段某某尾号7539银行卡分5次取款合计9042.95元。
    (3)段某某提供的“李成煌”、“曹慰华”、“向荣”的名片复印件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
    (4)出入境记录证明,段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出境前往马来西亚,12月26入境。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4年9月,“李云峰”给我打电话称有意收购其矿产,之后“叶丽红”(联系电话:0085290646185)和“张总”也和我进行了沟通。12月15日,我被“李云峰”以会见香港联合集团董事长“李成煌”为由骗至马来西亚,参与“李成煌”、“曹慰华”、“向荣”、“李云峰”等人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在赌博骗局中,我输了钱,将银行卡交给“向荣”,并就剩余“欠款”打了欠条。后我手机显示对方取款9000多元人民币。
    3、被告人王利萍供述,我通过网络搜索到山东济宁段总的联系方式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资源部经理助理小叶,电话询问段总有无业务合作意愿,段总作出肯定答复后,将公司资料发送到我使用的lhyxj888@163.com邮箱内,后我让张雪峰将资料转交“刘总”。我联系段总的手机号为90646185。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1)经段某某辨认,确认胡成起是“曹慰华”、邓少群是“向荣”、蓝颂华是“李成煌”。
    (2)经王利萍辨认,确认出其使用过的笔记本及手机,从王利萍使用的38号手机内提取到与段某某的通话记录及内容有“邮箱号lhyxj888@163.com”的短信。
    (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lhyxj888@163.com邮箱收到“济宁正亚”发送的某某矿业公司的相关资料。
    (七)2014年10月,一男子自称香港嘉里集团公司总裁助理“刘四海”,找到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谎称要与周某某合作。2014年11月5日至8日,“刘四海”伙同其“助理”“曾向文”(未查明身份)到江西南昌、上饶“考察”周某某公司的项目,同时邀请周某某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会见香港嘉里集团公司总裁。11月24日,周某某到达吉隆坡,“刘四海”等人诱骗周某某参与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在周某某输钱后,向周某某索要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日周某某向冉毛指定的“杨嘉浩”6217003170010292847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卡系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人龚志宏持伪造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南坛支行骗领。当日17时许,李群峰、林志辉通过被告人潘茂才联系吴某甲变现,在深圳市北方大厦将该银行卡及交易密码交给吴某甲派来的吴某乙,吴某乙刷卡变现10万元,并将10万元现金及银行卡交还给潘茂才。当日20时许,潘茂才持该卡在ATM机取现2万元后,将该卡及现金交给林志辉。为尽快将资金变现,林志辉、李群峰和龚志宏前往惠州,于次日零时许,龚志宏在ATM机取现2万元,上午9时,龚志宏又来到建行排坊支行柜台,持伪造的“杨嘉浩”《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提取现金9000元,并将剩余85万元转入吴某甲指定的“李钦成”62170072****8940802账户内,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将85万元现金交付潘茂才,潘茂才交给李群峰、林志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周某某”6217002020022775456、“杨嘉浩”6217003170010292847、“李钦城”62170072****894080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2日,周某某的银行卡向“杨嘉浩”银行卡转入100万元,当日“杨嘉浩”银行卡2次消费共10万元,4次ATM机取款共20000元。12月3日,通过ATM机取款共20000元,向“李钦城”银行卡上转入85万元,后支取现金9000元。
    (2)“杨嘉浩”6217003170010292847银行卡开户资料证明,此卡开户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开户行是惠州南坛支行,开户身份证件是姓名为“杨嘉浩”、照片是龚志宏的港澳通行证。
    (3)“杨嘉浩”6217003170010292847银行卡业务办理视频(光盘1张)及凭证证明,2014年12月3日龚志宏持姓名为“杨嘉浩”、照片是龚志宏的港澳通行证办理的银行卡,向“李钦城”62170072****8940802银行卡转款85万元,并持卡取现9000元。
    (4)取款视频截图六张证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潘茂才、“阿赞”、“老卢”交给吴某乙银行卡以及12月3日上午9时许,龚志宏在柜台转帐、从柜员机取款后与“阿赞”、“老卢”离开建行惠州排坊支行。
    (5)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周某某离境前往马来西亚,11月26日回国。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潘茂才拿着一张100万元的银行卡找吴某甲提现,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在POS机上刷卡,因这张卡有限额,吴某乙只刷了10万元,后将10万元现金和银行卡交给潘茂才。12月3日,潘茂才通过银行柜台往吴某甲指定的账户内打款85万元,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将85万元现金交给潘茂才。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10月,一男子自称是香港嘉里建设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刘四海”,称嘉里公司有意与我进行房地产开发方面的合作。11月5日至8日,“刘四海”和我所谓助理“曾向文”到南昌和上饶考察房地产开发项目。考察完后与我签订了意向性合作协议。后“刘四海”电话联系我到马来西亚与嘉里公司总裁会面。12月2日,我与妻子抵达马来西亚,“刘四海”安排我入住酒店,次日,“刘四海”带我到一别墅与“郭总裁”会面。一自称“郭总裁”的儿子“郭孔寅”出面接待,我参与到“郭孔寅”、“康永平”、“岑伟峰”、“刘四海”四人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输钱后,我让公司财务给“岑伟峰”打款100万元。
    4、被告人及同案供述
    (1)被告人龚志宏供述,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阿峰”、“阿赞”和我一起坐车来到惠州,“阿峰”让我持卡在一个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2万元。次日8时许,“阿峰”给我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写有账号的纸条,我按照阿峰的要求将卡内的85万元转到纸条上所写的账户上,并将剩余的8000多元取出来。涉案的2847建设银行卡是我受“阿灿”指使,持伪造的户名为“杨嘉浩”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办理的。我骗领信用卡发生在我从事“谈客”活动之后。
    (2)被告人潘茂才、同案林志辉供述了2014年12月2日、3日,潘茂才与林志辉、“叶峰”等人套现999000元的事实。
    (八)2014年11月,被告人杜春梅网上搜索到四川省梁山州越西县某某有限公司的矿产转让信息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公司员工叶小姐与该公司负责人欧阳某某取得联系,谎称香港联合集团公司有意收购该公司矿产,后欧阳某某将合作事宜委托被害人胡某某处理,杜春梅继续与胡某某联系,在骗取胡某某信任后,杜春梅将联系该公司的资料交给被告人张雪峰,张雪峰又将此资料交给上线。12月6日,假冒的香港联合集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冯君富”、“李云峰”,前往磅礴公司“考察”。2015年1月21日,胡某某接“冯君富”电话邀请前往泰国曼谷。1月22日上午,胡某某被“冯君富”带到曼谷的一家酒店,蓝颂华冒充香港联合集团总裁“李成煌”、邓少群冒充马来西亚云顶博彩娱乐集团老板“霍嘉成”、胡成起冒充万邦集团总裁“曹慰华”,诱骗胡某某参与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后告知胡某某“输了”60多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67.8万元,胡某某电话联系其妻谢某筹款。1月23日谢某从胡某某帐户往邓少群指定的“岑伟峰”6228480084190895718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6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5年1月23日“胡某某”6221534820****65391账户向“岑伟峰”6228480084190895718账户转入3678000元。
    (2)编号41号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叶小姐”多次与“欧阳”联系。
    (3)出入境记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胡某某出境前往泰国,25日入境成都。
    (4)手机短信证明,2014年12月6日,“冯君富”、“李云峰”前往某某公司“考察”。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及其妻子谢某证明,2014年11月份,欧阳某某委托胡某某与自称香港联合集团公司叶小姐的女子洽谈矿产收购事宜。2015年1月22日胡某某被“冯君富”以签订转让协议为由骗至泰国曼谷,参与“李成煌”、“曹慰华”、“霍嘉成”等人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胡某某输钱后联系其妻谢某向“霍嘉成”所提供的户名为“岑伟峰”的银行账户转款36780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杜春梅供述,2014年11月,我通过网络搜索到四川矿业公司信息,假冒香港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叶小姐与网上所留联系人欧阳取得联系,欧阳告知我胡总电话,我又与胡总电话联系,谎称有意与胡总合作,后将胡总资料交给张雪峰。我使用的邮箱是“刘总”申请好的,由张雪峰交给我的,邮箱号是“1hydjhk@163.com”,每人都有自己的邮箱,彼此之间不混用。
    4、同案胡成起供述,2015年1月18日,蓝颂华通知我在泰国曼谷做“天仙局”。1月19日,我乘飞机到达曼谷,与蓝颂华、邓少群一起设赌博骗局,骗取一四川客户300多万元。
    5、辨认笔录、电子邮箱检查工作记录
    (1)经胡某某辨认,确认胡成起是“曹慰华”、蓝颂华是“李成煌”、邓少群是“霍嘉成”。
    (2)经杜春梅辨认,确认41号手机是其使用的手机。
    (3)电子邮箱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杜春梅供认其使用的邮箱lhydjhk@163.com内有四川省梁山州越西县某某有限公司发送的资料。
    (九)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赖立夫获取厦门日东花园酒店股权融资项目信息后,冒充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拓展部经理“郭启峰”与厦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林某某取得联系,谎称要收购该酒店股权,在骗取林某某的信任后,赖立夫将与林某某联系的情况告知被告人伍锦军。12月1日,伍锦军伙同陈茂财假冒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拓展部经理“赵善伦”、“邓总”前往厦门对林某某的项目进行“考察”。12月30日,林某某受邀前往泰国曼谷,伍锦军、陈茂财安排林某某入住酒店。12月31日,陈茂财将林某某带到曼谷一家酒店与假冒的董事长“李维文”见面,陈茂财、“李维文”等四人诱骗林某某参与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后要求林某某支付所“输”钱款,因林某某要求曼谷南平商会会长在场的情况下才付款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载有林某某日东花园酒店相关信息的笔记1页,经胡某辨认是其所写。
    (2)载有林某某日东花园酒店相关信息的笔记1页,经赖立夫辨认是其所写。
    (3)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12月30日林某某出境前往泰国,31日入境福州。
    (4)林某某提交的邀请函、股权意向书及“李维文”、“谭伟福”名片等书证与林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胡某证明,其受赖立夫指使在笔记本上记载了日东花园酒店信息。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左右,自称是香港九龙仓集团有限公司拓展部经理“郭启峰”的男子,电话联系称香港九龙仓公司有意收购我持股的日东还原酒店,后自称香港九龙仓公司拓展部经理“赵善伦”和“邓总”的男子到厦门考察了日东花园酒店。12月27日上午,“郭启峰”通过邮箱发给我邀请函及合同协议书,邀请我前往泰国曼谷洽谈合作事宜。12月30日下午3时许,我到达泰国曼谷,“赵善伦”和“邓总”开车将其接往酒店。次日上午,“赵善伦”和“邓总”将我接到领一家酒店与香港九龙仓董事长“李维文”见面,洽谈合作事宜,后“李维文”邀我与“邓总”、新加坡分公司经理、澳门新葡京旅游总公司总经理“谭伟福”玩牌,在我被告知”输钱“后,我察觉异常,要求在福建南平商会陈会长在场的情况下才支付此笔钱款,对方让我先回国,等事情谈好后再与我联系。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赖立夫供述,我将厦门日东花园酒店的资料交给伍锦军,后伍锦军实地考察了该酒店。
    (2)被告人伍锦军供述,赖立夫将林某某厦门日东酒店的资料交给我与陈茂财。2014年12月1日,我和陈茂财冒充香港九龙仓公司“赵善伦”、“邓满良”去厦门“考察”了林某某的日东花园酒店,后陈茂财打电话让林某某去泰国曼谷洽谈合作事宜。12月30日,我和陈茂财安排林某某入住酒店。次日,陈茂财带林某某会见九龙仓公司总裁,后听说林某某输了100多万元,但林某某没给钱。
    5、经林某某辨认,确认伍锦军是“赵善伦”,张醒文是“谭伟福”,“陈茂财”是“邓总”。
    (十)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赖立夫网上搜索到湖南衡阳某某公司的信息后,冒充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经理“郭启泰”电话联系冯某,谎称要和冯某合作开发土地。后被告人伍锦军冒充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经理“赵善伦”、赖立夫冒充香港九龙仓集团公司经理“郭启泰”前往湖南衡阳“考察”。同年12月30日,冯某接赖立夫电话邀请前往泰国曼谷与香港九龙仓集团高层领导洽谈合作事宜。12月30日,冯某到达泰国曼谷,伍锦军安排其入住酒店。12月31日,冯某被骗至曼谷一家酒店,参与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冯某“输钱”后识破骗局并拒绝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载有冯某公司有关信息的纸张1页,经赖立夫辨认是其书写。
    (2)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12月30日冯某离境前往泰国,2015年1月1日入境长沙。
    2、证人胡某证明,2014年12月,其和赖立夫、伍锦军三人一起去过湖南衡阳。
    3、被害人冯某陈述,2014年12月份,香港九龙仓集团郭姓男子给我打电话称投资的意愿,后郭姓男子和赵姓男子来我公司考察,之后郭姓男子邀我到泰国面谈。其到泰国后,发现对方不像是投资的样子,就回国了。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赖立夫供述,2014年12月,我冒充“郭启泰”与伍锦军、胡某到湖南衡阳冯某公司“考察”。
    (2)被告人伍锦军供述,冯某的信息是“阿贵”提供的,后我冒充香港九龙仓集团“赵善伦”与赖立夫、胡某开车一起去冯某公司考察。12月30日,我到曼谷机场接冯某入住酒店。次日,我将冯某带到另一酒店与假冒的香港九龙仓董事长面谈,期间,有三人假冒他人身份设局诈骗冯某,冯某输了钱,但未实际支付。
    (十一)2007年11月初,被告人赖立夫伙同廖细盛(已判刑)受他人指使,冒充香港嘉里集团公司董事长助理“王某刚”和经理“蔡祖林”来到山西省太原市,找到山西某某集团董事长杨某某洽谈购买某某集团商铺事宜。初步商谈后,赖立夫让假冒的香港嘉里集团总经理“黄小抗”与杨某某通话,通话中,“黄小抗”邀请杨某某于11月13日前往澳门面谈合作事宜,杨某某先抵达广州机场,赖立夫进行接机。11月13日晚,杨某某到达澳门,廖细盛接杨某某入住威尼斯酒店。11月14日8时,廖细盛接杨某某到英皇酒店与“黄小抗”会面,“黄小抗”、“陈迪非”、“何智勇”、廖细盛等人诱骗杨某某参与事先设计的赌博骗局,后要求杨某某支付所“输”钱款,杨某某联系王某向指定账户汇款1300万人民币,从自己公司账户汇款11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赖立夫被太原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廖细盛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07年11月30日,杨某某报案称:自称是香港嘉里集团经理的“蔡祖林”与董事长助理“王某刚”以商谈购买商铺事宜为由,将其骗至澳门,诱骗其参与赌博,其被诈骗1410万元。太原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3月7日以“该案并案侦查为宜”为由移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在广州河源市中山大道上岛咖啡厅将廖细盛抓获。
    (3)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支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深圳市福田区月清首饰行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2014年11月14日王某向深圳福田区月清首饰行4000020709200066103账户汇款1300万元。
    (4)太原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6013827005010828041账户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证明,2014年11月14日杨某某从其319011027000009账户向“黄见民”60138270050108041账户转款110万元。
    (5)杨某某提供的“蔡祖林”、“王某刚”、“何智勇”、“陈迪非”名片,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6)住宿登记表证明,“王某刚”于2007年11月2日到店住宿,拟离店日期11月4日。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廖细盛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案犯罪嫌疑人赖立夫于2007年12月26日被网上追逃。
    2、证人王某证明,2007年11月14日上午,杨某某打电话让我汇款,我从名下山西某某有限公司10490127340809****账户汇款500万元,从山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0490534620809****账户汇款500万元,又让我弟弟王某从名下海南某某公司67804707****账户汇款150万元、100万元,从北京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678052661****账户汇款50万元,以上款项均汇入深圳福田区月清首饰行4000020709200066103账户。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7年11月6日,我与自称香港嘉里集团经理“蔡祖林”、董事长助理“王某刚”的男子见面,初步商谈了房产出售事宜。11月7日,“王某刚”给自称香港嘉里集团总经理“黄小抗”打电话,并让“黄小抗”与我通话,“黄小抗”在电话里邀我11月13日在珠海见面。11月8日至11日,“王某刚”给我打电话问材料准备情况。11月13日下午,“王某刚”在广州机场接到我,并告知“黄小抗”在澳门。当晚9时许,我与朋友魏建华去了澳门,“蔡祖林”接我到威尼斯酒店入住。11月14日8时许,“蔡祖林”接我到英皇酒店与“黄小抗”见面,商谈完生意后,“黄小抗”、新加坡船王的儿子“陈迪非”、“何智勇”、“蔡祖林”与我玩牌,后我被告知输了钱,我联系王某汇款1300万元,又从自己公司账户汇款110万元,还给了“蔡祖林”10万元港币。从澳门回来后,我联系“王某刚”、“黄小抗”等人,均联系不上,始知被骗。
    4、被告人及同案供述
    (1)被告人赖立夫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我和廖细盛到太原,通过查找当地报纸信息,找到山西某某集团杨新建董事长,二人冒充香港嘉里集团经理的身份,假称香港嘉里集团有意收购杨某某门面房。我知道之后会有人将杨某某骗至其他地方实施诈骗。
    (2)同案廖细盛供述,“黄小抗”分别给了我和赖立夫各一部手机,让只能与客户联系,不能与认识的人和家里人联系,给我和赖立夫制作了名片,我的身份是香港嘉里集团业务经理蔡祖林,赖立夫是香港嘉里集团董事长助理王某刚,“黄小抗”让我与赖立夫到太原与当地老板谈生意。2007年11月份,我和赖立夫到太原从事诈骗活动,通过查找当地报纸信息,找到了山西某某集团杨某某董事长,二人分别冒充香港嘉里集团的业务经理“蔡祖林”、董事长助理“王某刚”假称有意购买杨某某商铺。11月7日,赖立夫给“黄小抗”打电话,并让“黄小抗”与杨某某通话,“黄小抗”约杨某某在澳门见面。11月12日,赖立夫给我打电话称要去广州机场接杨某某,让我在澳门等杨某某。11月13日晚,我在澳门关口接到杨某某,并安排杨某某入住威尼斯酒店。11月14日8时许,我带杨某某到英皇酒店会见“黄小抗”,在商谈完生意后,“黄小抗”、陈姓男子、何姓男子一起玩牌,杨某某在玩牌中输了1600万港币,何姓男子给了杨某某两个银行账户,要杨某某汇1400万元人民币,杨某某联系了朋友汇款,汇款后,杨某某还给其10万元港币感谢费。后将手机和名片都扔了。
    5、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赖立夫是“王某刚”,廖细盛是“蔡祖林”。
    综上,被告人赖立夫参与诈骗4起,其中诈骗未遂2起,共诈骗人民币1560万元;被告人潘茂才参与诈骗3起,诈骗人民币542万元;被告人张雪峰参与诈骗3起,其中诈骗未遂1起,共诈骗人民币3687042.95元;被告人杜春梅参与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367.8万元;被告人龚志宏参与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李杰参与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伍锦军参与诈骗3起,其中诈骗未遂2起,诈骗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王利萍参与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9042.95元;被告人张海兵参与诈骗1起,未遂。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
    2014年2月以来,李群峰(在逃)、林志辉(另案处理)、潘定国(在逃)等人为了实施诈骗犯罪,接收、转移赃款,为被告人张海峰、龚志宏、李杰、张雪峰等人伪造了《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安排四被告人持伪造的通行证到广东省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申领信用卡,申领成功后给予相应的报酬。张海峰使用伪造的“徐仲轩”、“冯家乐”、“李景城”、“梁活林”、“林申浩”等5张《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在广东省东莞市、惠州市、河源市、广州市等地申领信用卡22张;龚志宏使用伪造的“杨嘉浩”《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在惠州市申领信用卡1张;李杰使用伪造的“陈乐希”《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在惠州市申领信用卡2张;张雪峰使用伪造的“彭展辉”《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在东莞市、惠州市申领信用卡2张。其中,张雪峰办理的尾号2475农行卡、李杰办理的尾号3377农行卡以及龚志宏办理的尾号2847建行卡等3张信用卡被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赃款。张海峰、龚志宏办理的全部信用卡以及李杰办理的尾号6925建行卡等24张信用卡在张雪峰等人租房内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
    (2)银行卡、港澳通行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1月16日,从被告人张雪峰、赖立夫等人住所及人身查获银行卡59张,查获照片为张海峰、姓名为“徐仲轩”、“梁活林”、“冯家乐”、“骆俊杰”、“何智华”、“李景城”、“林申浩”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7张;照片为李杰、姓名为“陈乐希”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1张;照片为龚志宏、姓名为“杨嘉浩”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1张。
    (3)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的尾号0735工行卡、3688建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以及户名为李景城、徐仲轩、梁活林、冯家乐、林申浩、骆俊杰、何智华的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涉及户名为“冯家乐”银行卡3张,尾号为6057、3177、4679;“徐仲轩”2张,尾号为3688、0735;“李景成”8张,尾号为1148、1373、5257、9680、8276、5842、6173、1474;“林申浩”7张,尾号为7839、8941、6675、8376、0099、2661、1703;“梁活林”3张,尾号为4158、3447、2391;“骆俊杰”1张,尾号为6357;“何智华”1张,尾号为6545,以上银行卡共计25张。其中,“梁活林”2391中国银行卡开户时间2011年10月、开户地江门;“骆俊杰”6375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时间2012年10月、开户地东莞;“何智华”6545中国银行卡开户时间2013年10月、开户地中山,以上3张卡无扣押银行卡印证,其余22张开户时间均在2014年9月、10月,开户地集中在惠州、东莞、河源,且均能与扣押银行卡相互印证。
    (4)从被告人张海峰住所瀚海翠庭119C房扣押的银行卡开户手续,共涉及31张银行卡,其中户名为“冯家乐”4张,尾号为2844、6057、3177、4679;“徐仲轩”8张,尾号为8863、5109、9378、8933、3688、0735、2603、5579;“梁活林”3张,尾号为4158、5174、2213;“李景成”8张,尾号为1148、1373、5257、9680、8276、5842、6173、1474;“林申浩”8张,尾号为7839、5578、8941、6675、8376、0099、2661、1703,以上银行卡开户时间均在2014年9月、10月,开户地集中在惠州、东莞、河源、广州,且均能与扣押银行卡相互印证,其中有21张与从银行调取的银行卡开户手续涉及的银行卡重合。
    (5)从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凤岗金凤支行调取的6228480608881712475银行卡开户信息证明,该卡户名为“彭展辉”,2014年3月25日开户,开户证件照片为张雪峰、姓名为彭展辉的港澳通行证。
    (6)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凤岗雁田支行调取的62122620****3713323银行卡开户信息证明,该卡户名为“彭展辉”,2014年3月25日开户,开户证件姓名为“彭展辉”的港澳通行证。
    (7)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的户名“彭展辉”的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尾号0787建行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开户行为建行惠州小金支行;尾号为1503建行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开户行为建行东莞凤岗支行雁田分理处。
    (8)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麦地支行调取的6228481139535653377银行卡开户资料证明,该卡户名为“陈乐希”,2014年9月22日开户,开户证件是照片为李杰的港澳通行证。
    (9)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的户名为“陈乐希”的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尾号6925建行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开户行为建行惠州河南岸支行,与扣押银行卡相互印证;尾号7708建行卡开户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银兴支行。
    (10)“杨嘉浩”6217003170010292847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此卡开户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开户行是惠州南坛支行,开户身份证件姓名为杨嘉浩、照片是龚志宏的港澳通行证,与扣押银行卡相互印证。
    2、被告人及同案供述
    (1)被告人张海峰供述,2014年9月、10月,“卢总”为我伪造了户名为“徐仲轩”、“冯家乐”、“李景城”、“梁活林”、“林申浩”、“骆俊杰”、“何智华”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7张,并指使我持假证办理银行卡,约定办理一套卡(工、农、中、建各1张)给我700元。我持“徐仲轩”、“冯家乐”、“李景城”、“梁活林”、“林申浩”5张假证在惠州市、东莞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共办理20张银行卡。
    (2)被告人张雪峰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刘总”为我伪造了户名为“彭展辉”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并指使我持假证在东莞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了4张银行卡,“刘总”给我1000元报酬,后我又在东莞市持假证办了一次卡,“刘总”同样给我1000元报酬。同时供认6228480608881712475、62122620****3713323银行卡开户资料上所签名字是我所写。
    (3)被告人李杰供述,2014年9月份左右,“森哥”、“阿灿”为我伪造《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并指使其持假证在惠州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了4张银行卡,约定给我500元报酬。
    (4)被告人龚志宏供述,2014年7、8月,我受“阿灿”指使在网上收集国内公司信息并冒充香港金辉公司工作人员假意与对方洽谈合作。过了一段时间,“阿灿”为我伪造了户名为“杨嘉浩”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给我1000元指使我持假证在惠州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4张银行卡,同时供认用于接收诈骗赃款的6217003170010292847建行卡是我持户名为“杨嘉浩”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办理的。
    (5)同案林志辉供述,2014年9月之后,我和“叶峰”受“老卢”指使为龚志宏、李杰伪造了《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并让龚志宏、李杰持假证到东莞、惠州等地办理银行卡,办理1张卡一般给500元。
    3、辨认笔录
    (1)经张雪峰辨认,确认潘定国是“卢总”。
    (2)经林志辉辨认,确认潘定国是“老卢”、李群峰是“叶峰”。
    (3)经龚志宏辨认,确认林志辉是“阿灿”。
    (4)经李杰辨认,确认潘定国是“森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海峰骗领信用卡22张,被告人张雪峰骗领信用卡2张,被告人李杰骗领信用卡2张,被告人龚志宏骗领信用卡1张。
    三、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2007年11月,被告人赖立夫伙同廖细盛诈骗山西某某集团董事长杨某某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赖立夫为逃避法律追究,伪造了照片为赖立夫、姓名为“陈福祥”、其他身份信息均与赖立夫本人不符的身份证、居住证各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从胡某处查获的“陈福祥”身份证、居民证各1张。
    2、被告人赖立夫供述,我在诈骗杨某某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办理了“陈福祥”身份证,后又用此身份证办理了居住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立夫、潘茂才、张雪峰、杜春梅、龚志宏、李杰、伍锦军、王利萍、张海兵明知各自行为是整个诈骗流程的一环,对最终骗取被害人财物具有重要促进与帮助作用,仍决意实施该行为,与其他环节诈骗人员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财物,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赖立夫、潘茂才、张雪峰、杜春梅、龚志宏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杰、伍锦军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八)、(九)、(十一)起诈骗事实清楚;第(二)起指控,因证明被告人张海兵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第(一)、(三)、(六)、(七)、(十)、(十二)起指控,因证明诈骗目标金额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不予认定,仅认定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实际支付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立夫、潘茂才、张雪峰、杜春梅、龚志宏、伍锦军、王利萍、张海兵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龚志宏取款、转账行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被告人李杰明知自己骗领的信用卡会被用于接收诈骗赃款,且其办理的尾号3377信用卡被用于接收被害人辛某被诈骗的42万元赃款,其骗领3377信用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龚志宏明知自己骗领的信用卡会被用于接收诈骗赃款,且其办理的尾号2847信用卡被用于接收被害人周某某被诈骗的100万元赃款,其骗领2847信用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雪峰、龚志宏、李杰、张海峰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被告人张海峰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峰骗领“彭展辉”尾号0787银行卡,指控被告人张海峰骗领“何智华”尾号6545银行卡,指控被告人李杰骗领“陈乐希”尾号7708银行卡以及指控被告人龚志宏骗领尾号1394、9005银行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被告人李杰骗领尾号3377信用卡的行为以及被告人龚志宏骗领尾号2847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系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377信用卡、2847信用卡应从二被告人骗领的信用卡数量中扣除。
    被告人赖立夫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错误。
    对被告人赖立夫所犯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雪峰所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龚志宏所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从一重罪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杰所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数罪并罚。
    各诈骗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立夫、张雪峰负责收集、转交其他被告人收集的资料,所起作用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立夫、伍锦军所实施的“考察”、“接机”行为相比其他被告人实施的查资料、打电话行为对法益侵害更具紧迫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立夫、潘茂才、张雪峰、伍锦军多次参与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兵诈骗未遂,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赖立夫、伍锦军认罪态度较好,成立坦白;被告人张雪峰、李杰如实供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成立坦白。
    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立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一万元;被告人潘茂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张雪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被告人杜春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龚志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海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伍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利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海兵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从吴某甲处扣押的4000元、从蔡某甲处扣押的3200元、从潘茂才处扣押的208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陆某某,从蔡某甲处扣押的10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全德松,从胡某处扣押的155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扣押的被告人龚志宏所有的身份证1张发还龚志宏,被告人张海兵所有的cherry牌手机1部发还张海兵,被告人张海峰所有的iPhone5s手机1部发还张海峰,陈景威所有的酷派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发还陈景威,邓某某所有的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发还邓某某,119C的52部手机,219C的38部手机,赖立夫使用的三星手机1部,潘茂才使用的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伍锦军使用的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其余手机折价退赔相关被害人,剩余物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赖立夫退赔被害人刘某某14845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4100000元,责令被告人潘茂才退赔被害人陆某某3990720元,责令被告人潘茂才、龚志宏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000000元,责令被告人潘茂才、李杰退赔被害人辛某42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雪峰、杜春梅退赔被害人胡某某3678000元,责令被告人张雪峰、王利萍退赔被害人段某某9042.95元,责令被告人伍锦军退赔被害人刘某190000元(以上折价退赔的手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上诉人赖立夫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诈骗山西某某集团杨某某一案中,其陪同廖细盛出差到山西省太原市,廖细盛通过报纸联系到山西某某集团董事长杨某某,在与杨某某见面时,廖细盛让上诉人冒充香港嘉里集团董事长助理“王某刚”。后上诉人在深圳机场接上杨某某,并将杨某某送到珠海拱北海关。以后发生的事情上诉人就不清楚了,廖细盛给了上诉人3000元差旅费。在诈骗江苏靖江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晓宏一案中,刘晓宏的资料是“杰仔”获取的,上诉人受罗少辉指使,冒充香港九龙集团郭启泰给刘晓宏打了电话,没有与刘晓宏见面,上诉人也未取得任何报酬。上诉人也未安排陈庭富冒充香港九龙集团“罗明邦”到刘晓宏公司考察。2、上诉人认罪、悔罪,在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上诉人虽伪造了身份证,但上诉人未在公共场合使用,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雪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雪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①张雪峰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是根据领导的安排,通过互联网搜集有关企业的资料,并取得一定的报酬,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行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行为错误。②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相对独立,没有共同行为和共同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犯罪。2、认定上诉人张雪峰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①原审判决认定张雪峰为案件参与者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张雪峰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其他人进行组织和领导。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将搜集到的资料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再转交给刁松茂、潘定国、罗少辉等人,但上诉人并不认识此三人,而且本案其他被告人均否认由上诉人转交的事实。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两罪错误。④对于上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的供述,因公安人员存在严重的诱供,而且,证人邓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与其他供述不符,无法查证该笔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依法排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雪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缺乏唯一性、排他性,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认定案件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应宣告上诉人张雪峰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潘茂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属定性不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任何的接触和联系,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反映不出上诉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而且上诉人仅根据李群峰、林志辉的安排将变现的钱转交给他,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更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不成立诈骗罪的共犯。2、根据同案林志辉的供述及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主观上仅知道所套现的资金来源于赌博所得,与诈骗并无关联,即使有罪,也应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3、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那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应系从犯,而且上诉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对上诉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不准,证据不足,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春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杜春梅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互联网上搜集有关合作企业资料,并以“叶小姐”之名进行业务联系,并获取一定的报酬,对其后发生的结果并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虚构的事实与被害人受骗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只有上诉人使用“叶小姐”之名联系合作企业,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有过联系。
    上诉人龚志宏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办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接受诈骗赃款。上诉人受林志辉的指示办的信用卡,从中收取一定的好处费,但林志辉并没有告知其办卡的目的是用于转移诈骗他人财物,而被害人将钱打到上诉人办理的信用卡,是林志辉在刷卡额度受限的情况下,才找到上诉人要求套现,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到诈骗被害人的活动中,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2、虽然上诉人使用虚假身份证开办信用卡,但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原审判决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对上诉人量刑过重。3、被害人周某某被骗10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分赃款,只是得到跑腿费,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00万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上诉人张海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犯罪名认定正确,但上诉人所办理的信用卡在案发时,均被查获,未被利用实施其他犯罪并造成严重后果,且上诉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是:其受他人安排办理了4张信用卡,但并不知道所办理的信用卡的具体用途,而且,其也未参与诈骗活动,因此,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赖立夫的上诉理由,经查,赖立夫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或以虚假身份对被害人进行考察,并接机,或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电话联系,为实施诈骗创造条件,而且,其供述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是明知的,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属于从犯正确。上诉人赖立夫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为其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制造、使用、监督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原审判决根据赖立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赖立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张雪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张海兵供述了张雪峰、杜春梅、王利萍谈论过诈骗的环节,而且根据张雪峰的供述,其从事搜集被害人资料并与被害人进行联系。根据杜春梅、王利萍、张海兵的供述,他们是经张雪峰联系参与,并将收集的资料交给张雪峰,在收集资料这一环节,张雪峰起到了组织者的作用,但并非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仍属于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对于张雪峰骗领的信用卡,发生在其从事查询资料、冒名拨打电话活动之前,难以排除其骗领信用卡时不知诈骗流程,不存在诈骗故意的可能性,因此张雪峰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预备,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共犯行为,应根据其行为性质,认定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张雪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了其犯罪的过程,所提存在诱供,并无证据证实。证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在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张雪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潘茂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潘茂才及同案犯林志辉的供述,潘茂才与实施诈骗人员林志辉、潘文峰联系紧密,其从事的活动与潘文峰从事的活动相同,并多次将诈骗所得赃款套现,其主观上对诈骗过程是明知的。潘茂才虽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但是,其将诈骗所得赃款套现,属于诈骗犯罪过程中的环节,因此,潘茂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潘茂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杜春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供述其假冒他人名义与被害人进行了联系,并将收集到的被害人的资料交予他人,而且从其使用的邮箱中查到被害人的相关资料,从其使用的手机上查出其与被害人有过联系,同案人张海兵供述曾听到张雪峰、杜春梅、王利萍谈论过诈骗环节,从事与张雪峰、杜春梅、王利萍相同活动的邓某某称张雪峰与杜春梅联系其参与诈骗活动,其知道整个诈骗流程,足以认定杜春梅明知其所从事的所谓业务是诈骗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收集被害人资料及其联系被害人,为最终实施诈骗创造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其属于共同诈骗的从犯,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杜春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龚志宏的上诉理由,经查,龚志宏持伪造的户名为“杨嘉浩”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办理的尾号为2847建行信用卡,目的就是为了接收诈骗赃款,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使诈骗行为得以最终完成,应属于共同诈骗的从犯,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危害结果,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龚志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张海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海峰骗领22张信用卡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海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杰骗领信用卡2张,其中用于接收诈骗赃款的户名为“陈乐希”、尾号为3377农行卡是李杰在从事诈骗活动期间持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并使诈骗行为最终完成,且其亦供认知道整个诈骗环节,其应为诈骗的共犯。对于其骗领的尾号为6925建行信用卡,虽未实际使用,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判决对李杰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正确,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晓发
    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