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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范云鹏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研究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解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范云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设计院)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施颐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云鹏申请再审称,(一)经范云鹏申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分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依法受理、处理申请人检举事项的职责。该新证据已经认定范云鹏的纳税属实,足以证实范云鹏的工资数额。(二)原审认定范云鹏与美施颐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确乏证据证明。叶俊、施以勤的证言系伪造。美施颐文公司与复旦设计院系关联企业,范云鹏与该二单位均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云鹏主张美施颐文公司与复旦设计院系关联企业,其与美施颐文公司、复旦设计院均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复旦设计院按照范云鹏与美施颐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要求美施颐文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然生效判决已认定范云鹏与美施颐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范云鹏再次提起上述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美施颐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标准,范云鹏与复旦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为税前3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2年3月至6月,复旦设计院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范云鹏税后工资3034元、3034元、3034元和1501元。范云鹏称其曾收到复旦设计院员工叶俊支付的现金工资,但叶俊予以否认,范云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亦无不当。范云鹏在本次复查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范云鹏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云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