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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张堂耀、李富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刑终29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堂耀,曾用名张耀堂,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云南省腾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梁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富颖,男,佤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国籍不明,小学文化,无业,住缅甸。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梁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堂耀、李富颖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云3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堂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堂耀、李富颖携带毒品乘坐云M×××××别克轿车从瑞丽市畹町前往腾冲市,途经S233省道曩宋乡大水平村路段时,被梁河边境检查站干警抓获,干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放置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块状毒品海洛因12块,净重4221克;从副驾驶位后的后排座位上一纸箱内查获块状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703克及椭圆状的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133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5057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堂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富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057克和扣押的手机二部、挂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堂耀上诉称:其对运输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他人参与,张堂耀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富颖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李富颖是受他人雇佣、安排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上诉人张堂耀和原审被告人李富颖携带毒品海洛因5057克乘坐云M×××××别克轿车从瑞丽市畹町欲前往腾冲市,途经S233省道曩宋乡大水平村路段被梁河边境检查站干警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抓获上诉人张堂耀和原审被告人李富颖并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
    2.物证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5057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张堂耀和原审被告人李富颖。
    3.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张堂耀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审被告人李富颖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块状毒品海洛因5057克、手机二部、挂件一个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5.手机勘验记录、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张堂耀、原审被告人李富颖持有手机的通话情况。其中上诉人张堂耀(号码157××××0942)与郭某1(号码187××××1411)在案发当天有通话;原审被告人李富颖(号码130××××2121)与郭某1(号码157××××2854)在案发当天有通话。
    6.抓拍车辆信息、营业执照、租车合同、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涉案的云M×××××别克小轿车于案发当天所经过的地点,该车是以郭某2的名义租赁,后车已发还车主。
    7.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2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郭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过两天电话不要关机,要帮租一张车用。同月8日8时许,其到腾冲宝锋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给寨子上的郭某1,郭某1当时交了2000元的押金,过了一个多月才知道车子被梁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了。
    (2)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9月8日,郭某2与另一名男子到其所在的腾冲县宝锋租车行租了一辆别克小轿车,车牌为云M×××××,与郭某2一起来的男子交了2000元的押金。
    (3)证人郭某1证实:其在腾冲就认识张堂耀,李富颖是其来瑞丽做玉石生意时认识的。2015年9月8日8时许,其让朋友郭某2去租了一辆别克车来瑞丽看玉石,后“阿耀”(指张堂耀)打电话让其去畹町接他一起回腾冲。其去接的时候,“阿耀”说缅甸的“阿拐”(指李富颖)也一起去。后有一缅甸男子抱纸箱到车上,其以为是“阿拐”的衣物就没有多问。因其没有驾驶证才走梁河这边的小路,后来就被抓,民警从纸箱和双肩包里查获了毒品。
    8.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张堂耀供述:案发大约四、五天前,郭某1打电话约其去瑞丽,叫其近几天电话不要关机。2015年9月8日早上,郭某1打电话让其一起去瑞丽一趟,10时许郭某1开车接到其,从腾冲出发,在路上告诉其去带点“货”,给其1万元好处费,经龙陵到芒市上高速路去畹町。到畹町后郭某1就打电话给送毒品过来的人,挂了电话后,郭某1开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到了畹町大河边,一个拄着拐杖的男子(李富颖)来到车跟前和郭某1说:“他们等一下就过来”。等了10多分钟,一个缅甸人把一个纸箱抬了装在其乘坐的车的后排座后就离开了。车子开起后,李富颖就把一个黑色的双肩包递给其,其就放在了副驾驶位其脚前。途经梁河县边防检查站背后的一条路上,被堵卡查缉的干警抓获。之前见过李富颖两次。其尿检结果为吗啡呈阳性。
    (2)李富颖供述:2015年9月8日10时许,其朋友“阿某1”到其家中和其弟弟李金忠让其跟着“兆军”(郭某1)和“老耀”(张堂耀)送海洛因去腾冲,送到腾冲后会有人来拿海洛因,其回来后会给其钱。12时许,其过了畹町河往小菜园走就找到坐在车上的“兆军”(郭某1)和“老耀”(张堂耀)。过了一会儿,其寨子里的小孩子“阿某2”就将毒品送来,拿到毒品后,“兆军”带着他们前往腾冲。“阿某1”找其时给了其一个新电话,并用这个新手机打过“兆军”的号码,让其往小菜园过了河后联系“兆军”用。“阿某2”送毒品来时就是直接用一个纸箱装着,纸箱里装着水果,毒品分别用黑色双肩包和黑色塑料袋装着放在水果上面送来的。其乘坐的车从畹町出发后直接上高速,在风平下了高速后,就前往梁河,到梁河后,顺着小路走直到被抓获。其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9.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富颖供述中提到的“阿某1”(张孝)、“阿某2”(莫某),因李富颖未能提供这两名男子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家庭详细地址,经多次调查走访未能找到。
    10.户口证明、国籍确认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堂耀和原审被告人李富颖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堂耀和原审被告人李富颖无视中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堂耀关于其对运输毒品不知情,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堂耀、李富颖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有他人参与,张堂耀、李富颖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做考虑,故张堂耀、李富颖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结合上诉人张堂耀和原审被告人李富颖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堂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富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柏崇良
    审判员  肖 勇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曙勋